重大件海运“互不负责”条款在中国的适用及启示
——从HEAVYCON2007合同切入
崔正昊 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引言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深化,叠加近年来全球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复苏及绿色能源战略地位日益突出,我国重大件货物进出口再显长势。诸如轨道交通、钻井平台、海工模块、风电机组、港口吊机等庞然大物的海洋运输需求愈加强烈。这些重大件难以用集装箱船或散杂货船载运,而须由能够处理超尺寸超重量货物,甚至拥有特种稳性系统的专业特种船承运,如半潜船、多用途重吊船等。由于重大件海运具有超高风险、超大货值及潜装潜卸、滚装滚卸、吊装吊卸等超复杂装卸工艺特点,行业内形成了通用的重大件运输标准合同,最为著名的是BIMCO发 布 的HEAVYCON2007(Standardtransportation contractforheavy and voluminouscargoes)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最具特色的责任分配体系——“互不负责”条款(KNOCKFORKNOCKREGIME)亦被广泛接受。
实践中大部分HEAVYCON2007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英国法院及伦敦海事仲裁对该条款效力已经过裁判的普遍承认,在新加坡、中国香港等航运争议解决地也是如此。另据国际保赔协会相关资料,该条款在挪威、荷兰、阿根廷、南非、日本亦有判例认可。①在航运中心东移背景下,研究重大件运输领域互不负责条款在中国的具体适用情况,将有助于我国建设国际航运争议解决中心和提升航运软实力。
一、“互不负责”条款:重大件运输责任分配的特殊约定
KNOCKFORKNOCK (简称KFK),常译为 “互不负责”“互免责任”或“互撞免赔”,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各自承担自己一方的财产损害、人员伤亡和污染损害等赔偿责任,即使这些责任是因为合同另一方的过错导致也不例外,且双方及各方保险人互相不进行追偿。
HEAVYCON2007标准合同第22条直接定义“互不负责”,即对于任何由于船舶所导致的毁损、灭失、迟延交付,关于船舶残骸清除和移动等费用、出租人任何人员伤亡责任,承租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上述责任是完全或部分地由于承租人的行为、疏忽、违约或船舶不适航所引起。并且,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一方追偿;对于任何由于货物、承租人所有或租用的设备所导致的毁损、灭失、迟延交付、对关于货物残骸清除和移动的任何责任、承租人任何人员伤亡责任,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上述责任是完全或部分地由于出租人的行为、疏忽、违约或船舶不适航所引起。并且,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一方追偿。相应地,第26条规定互不负责的保险安排,即承租人应当办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相关足额保险,自费将出租人列为货物保险单中的共同被保险人并使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出租人应自费安排相关保险,以使承租人不承担根据第22条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责任。
不同于我国海商法的不完全过错责任及民法典合同违约责任,互不责任原则的适用无关乎过错,合同双方损失自担。这种约定的责任分配条款被众多海上高风险行业实践所广泛运用,并被BIMCO制定的一系列海工服务、海上油气、拖航、重大件运输等标准合同采纳,如ASVTIME、HEAVYCON、SUPPLYTIME、GUARDCON、SEV-GUARDCON、DISMANTLECON、TOWCON、TOWHIRE及WINDTIME等。
二、 何以被广泛适用?——高效明确对等的商事合同条款
1.事先商定的互不负责条款有效缓解缔约方之间事后责任分配的复杂性,彰显效率。重大件运输项目主体、人员及环节较多,装卸工艺复杂,受海上风险影
响大,因此事故调查异常耗时耗力,且复杂而烦琐的合同链和责任链背后,是更为复杂的责任认定、赔偿与保险问题。加之涉外争议诉链繁琐,不同法域存有一定不确定性,会产生巨额的程序类费用。此种局面势必阻碍市场发展。根据互不负责条款,当事人双方在事故后各自承担各自的财产和人员等责任,不论事故原因及何方过错而互不追偿,不但可以高效地处理纠纷,更能减省巨额成本。
2.为当事人及其保险人提供确定性和对等性。规则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基于商业实践的互不负责条款明确地构建出了一种重大件运输船货双方的责任分配方式。从合约平衡角度,该条款的设置具有对等性,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己方损失。作为商事合同,明确且对等的条款既强调效率价值也兼顾公平价值。另外,该条款互免当事人证明事故责任,一定程度也会提升事故处理透明度。
3.可以避免重复保险。当事人投保时不再需要考虑其他当事人的财产和人员
保险,从而节约成本。在常规的过失责任条款下,每一层级承包商或者分包商都需要去购买覆盖各个风险点的保险,而这会导致保险覆盖范围的不断重叠,造成
额外的成本负担。基于互不负责条款,从一开始就可以避免此类情况。
4.体现合同自由精神。合同自由原则始于商业实践所需,又不断促进商业发展。海商事规范允许从业者在长期实践中通过意思自治约定更灵活、更贴近实践
需求的责任分配方式。这源于海商事实践的独特性,以及海商事规范融合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行业规则及标准合同等法源的特殊性。
三、HEAVYCON2007互不负责条款在中国效力认定的具体观察
互不负责条款在国内法院和仲裁已有相关案例,业界对类似机制在拖航运输的适用有一定讨论,但在重大件海运的适用却鲜有提及。总体而言,在我国相关案件与传统海上货物运输或海上保险纠纷相比体量较小。尽管司法实践认定重大件运输互不负责条款合法有效,体现了尊重重大件航运市场商业规则的裁判理念, 但过程曲折,且有不少共性话题亟待解决。
1.案例观察:认定HEAVYCON2007互不负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中交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②简要案情:出租人安排半潜船“DEVELOPMENT
WAY”承运6艘工程船作为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墨西哥曼萨尼约港,在该轮潜卸货物过程中因异常海况等原因发生事故,导致工程船船体受损。原告及上诉人系货物保险人,其向承租人赔付赔款后依据代位求偿权向出租人主张承担货损赔偿 责任。涉案合同以HEAVYCON2007为基础,当事人签有互不负责条款。该案两审法院均认定互不负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及其保险人未证明出租人对货损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两审法院认定出租人可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而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二:笔者参与处理的一起重吊船承运港口吊机货损纠纷仲裁案。
简要案情: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HEAVYCON2007合同,约定适用标准的互不负责条款,由出租人租用的重吊船承运承租人所有的大型港吊,在卸港吊卸货物时,因 承租人提供货物数据不准及承租人代表指挥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倾覆,造成货损 及船吊损坏。承租人依合同管辖权条款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货 损责任由出租人承担。仲裁庭最终裁定认可HEAVYCON2007互不负责条款有效,认定该合同条款系航运实务中常见的互不负责制度,应由承租人自担货损责任。同时对该制度在简化重大件等特种运输项下难以查明事故原因和确定责任纠纷 处理的价值予以肯定。
2.争议焦点一:是否适用《民法典》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综合上述案例及笔者处理相关案件的体会,庭上讨论的重点之一,是HEAVYCON2007互不负责条款是否适用《民法典》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无论是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还是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而确认适用中国法,承租方往往会通过《民法典》关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 的规定来抗辩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观点一:前述案例,法庭和仲裁庭采取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因承租方举证不能,出租方对事故发生虽有过失,但并不构成重大过失。
裁判观点二:曾有关于拖航合同互不负责条款认定的案例,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法院认为在《海商法》对过失责任制有明确规定时,认定免责条款不应再适用《民法典》。③
笔者同意第二类裁判思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重大件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互不负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适用《海商法》。《海商法》第四章除船舶适航和不能不合理绕航两项强制规定外,其他条款对航次租船合同而言均是任意性条款,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订立责任分配条款。因此,在裁判认定互不负责条款效力时,不宜理解为《海商法》没有规定而适用《民法典》。
3.争议焦点二:中国法下的条款性质?——非格式条款
上述案例另一个讨论焦点,是关于互不负责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两审法院和仲裁庭意见一致,重大件运输合同虽以HEAVYCON2007合同条款为基础,但当事人已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并修改部分条款,故该合同系双方合意的结果, 不属于格式合同,签约双方对合同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应当有所预见。
另外,最高院曾有关于HEAVYCON合同滞期费纠纷案件,其中当事人对该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有过激烈讨论。尽管最终判决未给出明确结论,但终审撤销了前两审关于本案合同系船东提供的格式合同的认定。④判决认为合同双方对装卸港、装卸时间、滞期费等信息有过频繁的邮件沟通,认定承租人并非不熟悉航运实践的商事主体,尽管半潜船装卸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但船东所具有的专业技术优势不应成为其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
商事主体之间使用范本合同在实务中极为常见,特别是典型的航运租船合同。实务中类似半潜船运输市场的船货双方较为固定,出于行业习惯,缔约双方绝大部分情况都会以HEAVYCON2007为蓝本洽谈合同。基于具体航次信息、装卸情况及商业因素,双方均会对合同的正面格式进行填写并对背面条款进行增删、选 择和调整,双方缔约过程不可能不协商,这类协商甚至是动态持续的,有时还会 因具体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因此,笔者认为,HEAVYCON2007互不负责条款不宜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四、HEAVYCON2007互不负责条款在中国适用的启示建议
1.建议争议解决遵循“用尽海商法”原则
HEAVYCON2007作为重大件航次租船合同,应优先适用海商法规范。对于海商事领域有别于传统民商法的众多制度,是海商法根植于特殊实践基础的自体 性制度,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应遵循“用尽海商法”原则。该原则不仅指用尽形 式上的海商法典,还包括成文和不成文海事国际惯例等实质上的海商法规范。⑤互 不负责条款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属于当事人关于责任认定与风险分摊的意思自治,符合海商法规范,兼顾重大件海运风险性大、专业性强等特点,最大程度尊重重大件运输实践。
2.建议《海商法》修改应有所关注
修法需以问题为导向,并坚持贴近业务实际。适逢我国修改《海商法》之契机,建议修法者关注重大件运输商业惯例和特点,对互不负责条款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另外,如仍要求航次租船合同强制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的“船舶适航”等强制义务,已经远远落后于实践的发展,若不能及时调整也必将制约业务创新。⑥在《海商法》修改时,无论是否调整航次租船合同一节的位置,建议赋予其完全的合同自由,不再适用运输合同章的强制义务,赋予类似HEAVYCON2007互不负责等航运特色条款明确的适用空间,从而推动《海商法》顺应新时代我国从海运大国向海运强国的转变。
五、结语
重大件的复杂装卸工艺和运输时暴露于海洋,使其具有极高风险性;重大件货物普遍价值极高,不仅远高于海运费甚至还可能高于船价;重大件运输具有项目性和海工性,涉及主体和环节众多,导致事故调查和定损定责程序极其繁琐,程序类成本极高。因此,随意打破重大件海运行业长期实践而形成的责任分配方式,既不符合国际重大件运输市场惯例,也不利于我国重大件运输市场发展。
笔者认为,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明确重大件海运互不负责条款的效力,对我
国发展重大件运输意义重大。建议争议解决遵循“用尽海商法”原则并在《海商法》修改时予以关注和明确,将有助于推广重大件运输等海上商事合同搭配“中国管辖权”条款,助力我国建设国际航运争议解决中心,进而引领国际行业规则和提升航运话语权。
参考文献:
①“Knock for knock (KFK)”:https://www.skuld.com/topics/legal/pi-and-defence/k4k/
②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 29 号判决书;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四(海) 终字第 159 号判决书。
③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 72 民初 1027 号判决书。
④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 20 号民事判决书。
⑤陈琳琳:《海事司法“用尽海商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12月版,第11 页。
⑥徐嘉骝:《修订稿》仍有完善空间,《中国远洋海运》2019 年 12 月刊,第 55 页。
来源:本文原载《中国远洋海运》2024 年第 7 期,补充脚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