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国内立法并未明确沿海货物运输的追偿时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海商法》) 的规定计算追偿时效,也可适用民法的中断规定。
沿海货物运输追偿时效开始之前 ( 承运人与前手的运输赔偿纠纷尚未明确时 ),承运人已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暂缓立案申请,可以导致追偿时效中断。
[诉辩主张]
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安通华南公司、安通泉州公司、中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裁定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3年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2万元和利息 ( 以72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8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须计收至实际付款之日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卫浴产品,含税价值为2 706 012.38元。2018年11月6日始,A公司委托C公司代办运输。C公司委托D公司运输,D公司委托原告代办运输,原告委托安通华南公司运输,安通华南公司委托安通泉州公司运输,安通泉州公司委托中集公司运输,中集公司租用“华远9999”轮运输涉案货物。2018年11月26日,“华远9999”轮和 “惠普1”轮在长江太仓水域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华远9999”轮和船载集装箱货物沉没。D公司的保险人F保险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26万元及利息。后信德公司提起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22年10月28日,信德公司向F保险公司赔偿72万元。三被告作为相继承运人,应对信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案涉运输给其造成的货物损失72万元;本案诉讼应适用追偿时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安通华南公司、安通泉州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过沿海运输货损索赔的1年时效。本案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应当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下称《赔偿请求权的批复》),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最晚应当在2019年12月之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本案追诉时效的中断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请求,因此不存在中断情形。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之诉,其起诉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依法无法取得胜诉权。二、即使信德公司的起诉被认定为“追偿之诉”,其诉请也已超过90天的追偿时效。( 一 ) 涉案货损追偿的时效为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下称《货损追偿复函》)( 2002民四他字第21号 ) 认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追偿时效,应参照《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规定的90天追偿时效。起诉时所依据的判决为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数额等问题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信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2022年1月7日提起的诉讼不构成合法的“追偿之诉”。( 二 ) 沿海运输的追偿时效参照《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执行,追偿之诉时效的中断、中止也应当一并适用《海商法》“特殊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22年1月7日提起的不合法的起诉,无法起到中断追偿时效的作用。进一步说,在2022年1月7日当时,原告追偿之诉的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更谈不上“中断”。( 三 ) 原告2023年4月24日补充提交调解书时已过90天追偿时效。信德公司就 ( 2021 ) 粤72民初543号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0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信德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补充提交民事调解书及其支付调解款项的付款凭证作为本案补充证据,广州海事法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综上,信德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后,其起诉才构成合法的起诉。而此时距2022年10月28日已经过178天,远超90天的追偿时效。( 四 ) 原告2023年4月24日补充提交二审调解书不应回溯赋予先前无效的起诉相应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下称《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根据起诉当时的内容和状态来考察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即使法院从现在的角度回溯去看,并认为其现在已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信德公司提起“有效诉讼”的时间也应当是2023年4月24日,而不应是2022年1月7日。毕竟,2022年1月7日当时,原告尚无权提起追偿之诉。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一、信德公司针对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一,被告中集公司与原告信德公司并未直接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2020 ) 鄂7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 2021 ) 鄂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信德公司、被告安通华南公司、安通泉州公司及中集公司之间相继构成运输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时也自认承运人系安通华南公司。其二,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违约之诉,原告信德公司针对被告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安通华南公司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等同于其与下游中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三,即便原告信德公司以侵权为由针对中集公司主张索赔,其诉讼请求亦无相应请求权基础。二、原告信德公司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法定时效期间业已经过。其一,原告信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1年诉讼时效。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8年11月26日因船舶碰撞事故而遭遇货损。因涉案货物实际已无法交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信德公司就涉案货损主张赔偿的法定诉讼时效应至2019年11月25日届满。厦门海事法院系于2023年6月23日对本案正式立案,诉讼时效早已经过。鉴于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其应自行承担时效经过的不利后果。其二,根据《赔偿请求权的批复》规定,本案不适用《海商法》规定的追偿时效制度。且涉案货物运输并非《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货物运输,而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涉案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时效问题已经于《赔偿请求权的批复》规定中明确,不宜对此作扩张解释。《赔偿请求权的批复》中并未参照《海商法》规定追偿时效。由此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内河货物运输仅应适用1年时效。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海商法》规定的追偿时效扩大适用于本案所涉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其三,本案不适用《海商法》规定的追偿时效制度。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之精神,《赔偿请求权的批复》有关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未做特别规定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而言,《赔偿请求权的批复》未涉及的内容,不能当然适用《海商法》时效章节的规定,而是适用一般法项下时效章节的规定。即不应将《海商法》规定的追偿时效扩大适用于本案所涉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其四,即便本案可适用90天追偿时效 ( 中集公司对此并不认可 ),本案诉讼时效亦已经过。原告主张于2022年10月28日向运输链条上游索赔方完成赔付。如本案适用追偿时效,时效应于2023年1月26日届满,原告必须证明其已经在2023年1月26日之前向适格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四款,起诉必须满足的条件包括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德公司最初并未向具有管辖权的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故意隐瞒其与被告安通华南公司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况,向不具有管辖权的广州海事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直至2023年6月26日,厦门海事法院才正式立案。换言之,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该行为只能称之为提交起诉状,而不能称之为提起诉讼;且其向广州海事法院的提交诉状的行为乃是通过错误的方式行使权利,实质上亦属于怠于行使权利。故而,原告并未证明其在2023年1月26日之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了合法有效的诉讼,即便按照90天追偿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时效期间。
[案情]
2018年11月26日,案涉集装箱所载货物沉没。
2021年4月5日,D公司的保险人F保险公司向信德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 ( 2021 ) 粤72民初543号。2021年12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信德公司赔偿D公司的保险人F保险公司126万元及利息。
2022年1月12日,信德公司作为原告就本案向广州海事法院邮寄立案材料,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安通华南公司、安通泉州公司、中集公司向信德公司赔偿损失126万元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民事起诉状上记载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随卷移送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信德公司代理人填写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18日,信德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网上预立案。
2022年3月7日,信德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寄送暂缓立案申请书,载明由于 ( 2021 ) 粤72民初543号案件尚未生效,影响到本案的诉权和损失金额确定问题,现申请暂缓本案立案,待 ( 2021 ) 粤72民初543号案件生效后再立案。
2022年3月17日,信德公司不服 ( 2021 ) 粤7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0月18日在二审程序中经法院调解,信德公司向F保险公司赔偿72万元,2022年10月28日信德公司给付上述款项。
2023年4月24日,信德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信德公司提起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22年10月28日,信德公司向F保险有限公司赔偿72万元。故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2万元和利息 ( 以72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8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须计收至实际付款之日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同时,信德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恢复立案。
2023年5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在信德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加盖收件章,予以正式立案,案号为 ( 2023 ) 粤72民初807号。因安通华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海事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裁定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
[争议]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 )《货损追偿复函》明确表示,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复函,国内沿海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在案涉运输中,信德公司属被认为负有责任的人,在其作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属追偿之诉,应适用90天的追偿时效。被告主张适用沿海运输货损索赔的1年诉讼时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信德公司与F保险公司的原赔偿纠纷是通过诉讼调解解决的,因此,本案的追偿时效应自信德公司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算,即自2022年10月25日起算。( 二 ) 信德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寄交立案材料,并于1月18日通过广州海事法院网上立案系统申请立案,上述事实表明信德公司已于2022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信德公司在 ( 2021 ) 粤72民初543号案件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其于一审判决后提起追偿之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辩称信德公司的起诉不合法应予驳回,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审查期间,信德公司提出暂缓立案申请,但其并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司法保护的意思表示并未撤回,其起诉行为至2023年5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立案一直存在。被告关于信德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之后,其起诉才构成合法起诉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本案90天追偿时效起算之日,信德公司已经起诉,故信德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追偿时效。( 三 ) 关于信德公司诉错法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在信德公司仅存在诉错法院,而其提起的“诉”具备起诉的其他要件的情形下,由于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尽管诉错法院,其起诉行为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追偿时效自起算之日即中断。另外,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依据当事人的应诉取得管辖权。故被告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无管辖权影响时效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通华南公司在案涉运输中,因违约给信德公司造成货物损失,信德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索赔,安通华南公司应予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安通华南公司及信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上诉期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追偿是已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行为,本案例分析的重点在于原告信德公司在追偿时效开始之前的起诉是否有效;倘若无效,可否嗣后使之有效化?
( 一 ) 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追偿时效期间及起算点认定
1.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可适用《海商法》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
案涉纠纷所涉的运输始发地及目的地均为我国国内港口,我国法律虽规定应排除《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规定的适用,但仍可适用该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因在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90日内,前案审结的可能性极低,追偿的前提条件难以确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在《货损追偿复函》中认为,“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即将追偿时间的起算点延后至前案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追偿请求人的原告应在向前手索赔的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的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出“复函所涉案件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法参照复函”的抗辩。本文认为,基于下述理由,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一,虽然《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内河货物运输,但因通海水域或内河货物运输亦属船舶运输,因船舶运输的特殊性,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与《民法典》关于3年的普通时效规定有所不同,例如《赔偿请求权批复》亦是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的精神作出诉讼时效期间短于《民法典》期间的规定,从而有效地规范内河货物运输中各方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达到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故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第13章的规定确定追偿时效;其二,虽复函的标题为“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但该复函所涉的案件类型与本案相同,均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的追偿时效可以参照适用该复函的规定。
综上,因信德公司前案二审调解后,信德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给付调解款项,给付行为符合《货损追偿复函》中解决纠纷的公力救济法律行为的含义,故信德公司追偿时效的起算点为2022年10月28日。
2.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中断的规定
《赔偿请求权的批复》( 法释〔2001〕18号 ) 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中断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信德公司已通过向广州海事法院递交诉状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信德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追偿时效。
( 二 ) 关于追偿时效的相关问题探讨
1.本案托运人《暂缓立案申请》的法律属性认定
在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审查期间,信德公司提出暂缓立案申请,但其并未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司法保护的意思表示并未撤回,其起诉行为至2023年5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立案时一直存在。在此过程中,广州海事法院未以裁判方式另行处理,且将信德公司的诉状 ( 2022年1月12日提交 ) 及暂缓立案申请书 ( 2022年3月7日提交 ) 等材料随卷移送厦门海事法院,故该诉讼始终存在。被告关于信德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之后,其起诉才构成合法起诉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在本案90天追偿时效起算之日,信德公司已经起诉,即便提出暂缓立案申请,其起诉也并未超过追偿时效。
2.关于原告诉错法院的问题
第一,从法律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在信德公司仅存在诉错法院,而其提起的“诉”具备起诉的其他要件的情形下,由于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尽管其诉错法院,其起诉行为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从本质而言,起诉问题与管辖权问题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管辖权问题并不影响起诉的有效性。即便原告诉错法院,但该法院可以基于被告的应诉而取得管辖,在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也可能自行受理。因此,诉错法院不影响原告起诉的效力,应认定本案的追偿时效自起算之日即中断。
3.关于原告起诉时诉请金额未确定的问题
信德公司已于2022年1月1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的目的是通过法院立案、审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虽损失数额未定,但根据 ( 2021 ) 粤72民初543号一审判决,信德公司已存赔付的可能。故信德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虽与实际赔付金额不一致,仅系诉讼请求或者事实理由不充分,在足以认定权利人对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请求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关于信德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影响时效问题的主张,不应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起诉金额虽不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信德公司在立案后可以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明确赔偿数额,其起诉行为应属有效。
( 三 ) 本案的法律体系解释及法理学逻辑
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保护权利人,防止“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行为,而非防止当事人过于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
1.法律体系解释
《海商法》规定,“追偿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复函认为“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复函为司法指导性文件,较之《海商法》的规定,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往后推迟,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均为“自……之日起计算90日”,即法律规定的是诉讼时效的截止时间,举重以明轻,在截止期间届满之前,权利人均应有权提起诉讼。在赔偿数额尚不能确定之时,可以通过提起暂缓立案的诉讼请求,确保诉权的实现。
2.法理学逻辑
( 1 ) 从诉讼系属角度衍生,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即因提起诉讼使诉讼请求存在于法院之状态。即便法院未予正式立案,在诉讼系属已形成的状态下,案件也处于诉讼状态中,并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否则将构成重复起诉。广州海事法院并未作出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法律文书,在2023年4月24日信德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该院予以正式立案,且将信德公司2022年1月12日起诉的文书、2022年3月7日暂缓立案申请书等文书作为附件,应认定信德公司的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均处于诉讼状态中。
( 2 ) 从信赖利益角度探讨,本案原告在案涉多重追索中,既是前案索赔诉讼的被告,又是本案追偿诉讼的原告。其在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即向法院递交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暂缓立案,提出待 ( 2021 ) 粤72民初543号生效后再立案。广州海事法院并未作出给予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答复,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法院在另案生效后将准予本案立案;虽该院并未在生效后及时立案,但法院的出发点在于当事人应向法院提示另案已生效。本案未及时立案,属于原告与广州海事法院间的沟通问题,但基于原告已积极行使诉权的事实,应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简介:
李慧,厦门海事法院,一级法官助理。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4年第7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