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O关于接受船舶强制责任保险承保机构的指南更新啦,速来了解! 中国船舶油污基金 2024-05-31 09:18


指南出台和修订背景情况介绍

为帮助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判断可以接受哪些机构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的2010年议定书》的要求提供的蓝卡或类似保险单证,2014年7月2日国际海事组织发布了第3464号通函,公布了法律委员会在101次会议上通过的《接受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人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指南》。在通函执行过程中,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发现,在一些船舶油污赔偿案件中存在肇事船舶未投保油污保险、保额不充足、油污险保险人不配合等问题。

为解决这些问题,以确保正确理解、执行和适用国际海事组织出台的相关责任赔偿公约,2024年4月22日至26日,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在111次会议上批准了修订的《接受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人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指南》。

修订内容介绍

《接受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人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指南》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 新增“保险证书”“保险证明”“保险人”和“缔约国”的定义。

2. 新增缔约国“核实信息的义务”,要求缔约国在签发或核证保险证书时,应该核实保险人的资质能力和保险人签发保险证明是否符合要求。

3. 在“接受保险人的标准”中,

(1)第四点将“保险人和其母公司(如存在)”改成“保险人”;

(2)第五点将“保险人和/或其再保险公司”改成“保险人”;

(3)第六点将“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改成“合格及有能力的评级机构”,并要求“财务评级应足够可靠,使缔约国确信保险人能够履行其在有关公约下的义务。”

(4)对于缔约国已经接受的保险人,要求“缔约国应定期审查”。

4. 新增“接收保险证明的标准”。除要求保险证明上应包括的信息外,还要求在多个保险人提供保险或财务保证的情况下,保险证明应包括每个保险人提供的保险金额。

5. 新增“缔约国在签发保险证书之前,应核实船舶登记信息与保险证明上的信息相符”的义务。

总结

1. 修订后的《接受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人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指南》统一了保险证明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保险机构按照相关公约规定履行公约义务。

2. 修订后的《接受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人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指南》对发证机关增加了“核实船舶登记信息”的内容,有助于减少船舶欺诈登记的案例。

3. 修订后的《接受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人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指南》鼓励各国因地制宜制订保险公司的资质能力核验要求,赋予各国更大的自主权。

理赔事务中心对该指南进行了翻译,如有需要可点击下方蓝字下载。

附件1  接受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人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指南(LEG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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