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司法审查新动向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再平衡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五部分解读 信德海事网 2022-03-13 20:57

海事司法审查新动向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再平衡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五部分解读

任雁冰,15902025918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是我国涉外商事海事法律领域的一件大事,对其施行后相关案件审理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2022年3月11日上午,我在大成律师事务所“泛海潮声”第二季系列节目中以视频方式分享“纪要”第十五部分“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解读,主题为“海事司法审查新动向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再平衡”。相对于以往海事司法实践,“纪要”施行后相关海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重新设定,作为海事司法审查新动向之体现,而这又会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甚至权利义务失衡和失范风险。“纪要”侧重于前者,而后者仍处于潜在状态,但不妨进行预演并尝试进行再平衡,解读总体架构如下:

(一)“纪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和作用;

(二)“纪要”第十五部分文本;

(三)“纪要”第十五部分涉及海事案件类型;

(四)“纪要”第十五部分海事司法审查新动向;

(五)“纪要”第十五部分当事人权利义务再平衡;

(六)“纪要”第十五部分法律论证评价。

“纪要”总体上是一种进步,各条规定均可探求出一定法律论证过程及海事判例积淀,相对于以往海事司法实践来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具有积极意义的调整,希望中国海事司法行稳致远,渐入佳境,深获国际认同。

关键词:《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五部分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是我国涉外商事海事法律领域的一件大事,对其施行后相关案件审理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2022年3月11日上午,我在大成律师事务所“泛海潮声”第二季系列节目中以视频方式分享“纪要”第十五部分“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解读,主题为“海事司法审查新动向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再平衡”。相对于以往海事司法实践,“纪要”施行后相关海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重新设定,作为海事司法审查新动向之体现,而这又会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甚至权利义务失衡和失范风险。“纪要”侧重于前者,而后者仍处于潜在状态,但不妨进行预演并尝试进行再平衡。

一、“纪要”第十五部分总体解读架构

(一)“纪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和作用;

(二)“纪要”第十五部分文本;

(三)“纪要”第十五部分涉及海事案件类型;

(四)“纪要”第十五部分海事司法审查新动向;

(五)“纪要”第十五部分当事人权利义务再平衡;

(六)“纪要”第十五部分法律论证评价。

二、“纪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和作用

(一)我国《2015立法法》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容易与司法解释发生混淆,应当澄清。

现行《2015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因此,司法解释具有上位法依据,即《2015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相反,认为司法解释缺乏上位法依据,不符合事实,是一种错误观点。

《2015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是在《2000立法法》基础上新增条款,换句话说,《2000立法法》中并没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但是,根据《198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作出的司法解释也具有上位法依据。

(二)司法解释的效力及表现形式

根据《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按该规定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其中不包括“纪要”,因此“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

《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司法解释形式只有四种,即“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不包括新增加的“规则”,更不包括“纪要”。

另外,司法解释需遵循立项、起草与报送、讨论、发布、施行与备案等程序。

(三)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的引用

根据《2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其中包括司法解释,但不包括“纪要”。因此,民事裁判文书可以且应当引用司法解释,但不得引用“纪要”。

另按该规定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说明“第四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及“裁判说理的依据”是否包括“纪要”。只不过从“纪要”内容看,其具有一定规范性,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对“纪要”的定性

根据《2021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对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五)“纪要”的特征

根据上述论证,“纪要”具有下列特征:

1、非引用性:“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2、说理性:在裁判文书具体分析法律适理由时可根据“纪要”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3、非定论性:对“纪要”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需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三、“纪要”第十五部分文本

“纪要”第十五部分文本是对其进行解读的起点和基础。脱离文本展开的所谓解读均为空中楼阁,不足为凭。

本部分共有八条,从第82条至89条,涉及八种海事案件类型。在文本结构上,其具有一定次序,但看不出明显规律,可参照相关条文涉及案件类型调整次序,以便于理解和掌握。

四、“纪要”第十五部分涉及案件类型

(一)船舶碰撞案件

见“纪要”第89条: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船舶碰撞纠纷等海事案件证据,但不宜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对<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商请明确海事调查结论是否可诉的函>的复函》(下称“2019复函”),认为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行政法上具有可诉性。该复函公布之后,当事人不服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会考虑据此向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对于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海事法院存在不同做法,但多数认为不可诉。

3、“纪要”现纠正了“2019复函”,确定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可诉。

4、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假如海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不当,怎样通过举证和质证进行纠正、应当举证至何种程度等,都会存在一定问题。

(二)船舶油污案件

见“纪要”第82条:海事行政单位指派清污单位完成清污作业的,清污单位可就清污费用直接起诉污染责任人。

1、以往司法实践中,有海事法院认为受海事行政单位指派进行清污作业的,清污单位与海事行政单位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且清污单位与污染责任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清污单位无权直接起诉污染责任人。

2、“纪要”第82条对上述裁判规则进行了纠正。但之前判法在法律论证上哪里存在错误,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4、另外,在实务中,假如污染责任人积极采取清污行动,海事行政单位是否仍然有权自行指派清污单位、如何指派及收费高低等,如不加任何制约,也许会引发一定顾虑。

(三)海难救助案件

见“纪要”第84条:姐妹船之间进行救助,救助方的救助款项原则上不应被取消或者减少,除非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

1、本条规定实际上是《1992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结合。同时,我国海商法所借鉴的《1989国际救助公约》也有相同规定。

其中,《1992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2、“纪要”第84条将《1992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进行整合,似乎是为了突出姐妹船互相救助情况下存在的道德风险,一边鼓励,一边警示。

(四)船员劳务损害案件

见“纪要”第85条:船员因劳务受损害向船东索赔的,船东应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否则应负赔偿责任。

1、按《200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2020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删除了上述规定。

2、《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民法典》中并没有对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劳务关系中,雇主严格责任作出规定。

3、从“纪要”第85条规定看,似乎是《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过错责任制与之前雇主严格责任制的折中,即推定船员无过错,除非船舶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

4、进一步,怎样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采用什么证明标准?参照英国最高法院[2015] UKSC 17号轮机长船上失踪案,其采用了强力证据标准。本案中,轮机长在船上工作时失踪,船东对轮机长失踪原因进行了详细调查,并依次出具了多个版本调查报告。其中最后一个版本提出失踪原因为自杀,但之前版本并没有提到此项原因。英国法院一审认为船东缺乏强力证据证明轮机长自杀,但二审认为船员劳动合同约定船员伤亡原因由船东调查确定,因此可以采信船东调查报告,认定轮机长是自杀。本案最终上诉到英国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意见存在分歧,其中3位大法官认为船东应当提供强力证据证明轮机长自杀,否则不应认定此事实;另外两位大法官则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采信船东调查报告,可认定轮机长自杀。因此,本案主导意见是对船员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应采用强力证据标准。

(五)船员保险案件

见“纪要”第83条:用人单位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因购买船员商业保险而免除。

1、本条规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刊登的一篇案例裁判规则。该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本案中,安某受水湾公司聘用在船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与安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据此,水湾公司为安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法院认为:(1)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2)水湾公司为安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时水湾公司为安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3)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2、但本条规定是否会在客观上抑制船员商业保险、能否切实加强船员保险保障也会存在一定问题。

(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见“纪要”第86条:利害关系人对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

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2、“纪要”第87条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异议”扩展到了管辖权异议,而不限于申请设立基金的异议。

(七)光船承租人破产时债权人的光租船舶权利案件

见“纪要”第87条:光船承租人破产的,光租船舶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债权人仍可通过扣押和拍卖光租船舶受偿;船舶所有人也破产的,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次序受偿。

1、按《1999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时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其中,“当事船舶”是指引起海事请求的船舶。

2、按《2015扣押和拍卖船舶规定》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应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其中,《1999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3、按《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审判总结》第十六条,对于光船承租人因经营光租船舶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扣押光租船舶,也可以依法申请拍卖从拍卖款中受偿。但光船承租人或船舶所有人破产时,因破产案件原则上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由此存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破产法的衔接问题,需要在海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予以明确。

4、“纪要”第87条就是对海诉法与破产法进行衔接的一种尝试,至于破产法院是否认同、是否存在具体衔接机制,让这种规则踏实落地,也需要关注。

(八)船舶所有人破产时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案件

见“纪要”第88条:船舶所有人破产的,其船舶应解除扣押、中止拍卖,但债权人仍可行使船舶优先权,要么在破产前申请扣押船舶,要么在破产后在一年法定期限内直接申报,并按次序受偿。

1、按《2017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审判总结》第十六条,《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海事法院无论基于海事请求保全还是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等原因扣押、拍卖船舶,均应在知悉针对船舶所有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及时解除扣押、中止拍卖程序。

由此来看,这项规定是海诉法对破产法的一种配合,将二者进行协调一致,而不是互相冲突。

2、《1992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3、按《2017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审判总结》第十六条,船舶优先权在理论和实践中被视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产生优先权的船舶除非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实务中,有的审判人员认为产生优先权的船舶不是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因船舶优先权而被扣押、拍卖的船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这种认识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之前当事人已经申请扣押船舶,后又基于破产程序解除扣押的,有关船舶优先权已经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受影响。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解除扣押的,有关船舶优先权已经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受影响。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不能申请扣押船舶,属于法定不能通过扣押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情形,参照《海商法》立法所借鉴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扣押不得计算在内得规定,该类期间可以不计入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间内,以公平公正保护船舶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船舶优先权人在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直接申报要求从产生优先权船舶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且该申报没有超过法定行使船舶优先权一年期间的,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在一般(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之前优先受偿。对因扣押、拍卖产生的评估、看管费用等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从上述规定看,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在船舶所有人破产程序中仅优先于一般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之前优先受偿。

五、“纪要”第十五部分海事司法审查新动向

(一)船舶碰撞案件

“纪要”为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设置了行政诉讼排除权,纠正了“2019复函”相关规定。

(二)船舶油污案件

“纪要”为海事行政单位指派清污单位设置了指派权,同时为清污单位设置了直接向污染人索赔的民事权利,纠正了部分海事法院以往相反裁判方式。

(三)海难救助案件

“纪要”结合《1992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了姐妹船救助报酬独立请求权,并对其中道德风险予以警示。

(四)船员劳务损害案件

“纪要”对《民法典》第1192条和雇主严格责任制进行了折中,设置了船员劳务损害过失举证责任倒置机制。

(五)船员保险案件

“纪要”设置了船员工伤和商业保险双重索赔权,改变了以往工伤或商业保险单重索赔观念。

(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纪要”扩展了《海诉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异议范围,明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管辖权异议期间。

(七)光船承租人破产时债权人的光租船舶权利案件

“纪要”明确了债权人可扣押和拍卖光租船舶受偿或在船舶所有人也破产时申报债权并按次序受偿,协调了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

(八)船舶所有人破产时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案件

“纪要”明确了债权人可行使船舶优先权并按次序受偿,改变了债权人享有优先权船舶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观念。

六、“纪要”第十五部分当事人权利义务再平衡

(一)船舶碰撞案件:海事行政裁量权失衡风险及制约

1、建议对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的过失范围和程度认定与结论不一致的情形进行积极司法审查;

2、建议对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的所称过失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缺失或微弱的情形进行积极司法审查;

3、建议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一方过失、责任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强力证据标准,避免随便找一个理由认定或扩大或减轻一方当事人责任,又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在此情况下,海事法院也应进行积极司法审查。

4、建议对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的碰撞后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扩大部分缺失,进行积极司法审查;

5、建议允许当事人委托或者申请法院选取有资质机构对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专业意见,并对二者在平等基础上进行辨析。

(二)船舶油污案件:海事行政指派权失范风险及制约

1、建议为海事行政单位自行指派清污单位设置前提条件,比如污染责任人经合理催告拒不自行安排清污或者消极清污;

2、建议为海事行政单位指派清污单位的设置正当程序,比如扩大清污单位准入范围、通过多家单位邀标方式择优选取;

3、建议事先设置受指派单位的清污费用合理费率及限制;

4、建议在特殊情况下,如污染风险紧急且重大,允许海事行政单位应急指派清污单位,并设置相应限制,既不能漫天要价,也不能损害清污单位积极性。

(三)海难救助案件:姐妹船救助报酬独立请求鼓励与警示平衡

1、当一船发生海难后,鼓励姐妹船进行救助,允许其享有救助报酬独立请求权,该救助报酬通常由遇难船的保险人承担,而非由同一船东自行承担。

2、在姐妹船之间救助时,由于两船受同一船东控制,相对于不同船东控制的船舶而言,更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故应予以警示,引起各方关注,尽可能避免发生这种风险,造成损失扩大。

(四)船员劳务损害案件:船员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平衡

1、该规定会促使用人单位采取更好的措施保护船员安全。

2、另一方面,这也会使得用人单位设法发现船员在劳务过程受损害的过失,以求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如采取监控措施等,这种监控不应侵犯船员隐私。

(五)船员保险案件:船员商业保险市场抑制与激励平衡

1、该规定无疑会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工伤保险管理。

2、另一方面,若将船员商业保险单纯作为一种船员福利,可能会抑制船员商业保险发展,导致用人单位不再为船员购买商业保险。

3、若用人单位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存在困难的,比如船员流动性强,工作期间不固定,用人单位干脆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都不买了,无法真正起到保护船员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建议采取变通的合理方式。

(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债权人的管辖权异议期限风险

该规定明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管辖权异议期间后,当事人应及时提起管辖权异议,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七)光船承租人破产时债权人的光租船舶权利案件:债权人在光船承租人破产时利益保护与限制

按照该规定,在光船承租人破产时,债权人仍可对光租船舶行使权利,同时在船舶所有人破产时也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让法律风险更具有可预见性。

(八)船舶所有人破产时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案件:债权人在船舶所有人破产时利益保护与限制

按照该规定,当船舶所有人破产时,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会受到一定侵蚀,但这是《海商法》与《破产法》交叉的缘故。

七、“纪要”第十五部分法律论证评价

“纪要”第十五部分只给出了裁判规则结论,而没有给出法律论证过程。故其对一般公众来说具有一定隐秘性。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对此纪要的法律论证及解读不一定符合本来法律论证过程和本义,从而具有传闻性。实际上,对法律论证过程进行全面、深入探讨是法律规则走向正当化和成熟的起点,故建议将“纪要”法律法律论证过程也向公众公开。

“纪要”总体上是一种进步,各条规定均可探求出一定法律论证过程及海事判例积淀,相对于以往海事司法实践来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具有积极意义的调整,希望中国海事司法行稳致远,渐入佳境,深获国际认同。

任5,于广州

2022年3月11日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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