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法院确定在纽约公约下涉离岸公司受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权
刘洋
英国希德律师行香港办公室合伙人
提要
若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中国内地,那么内地法院有权根据《纽约公约》受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内地法院在认定“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 时,应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相关法院地经营或工作,以及与法院地有一定程度的关系作为相关标准。
在最近 东盛航运有限公司对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 https://shhsfy.gov.cn/hsfyytwx/hsfyytwx/spdy1358/jpal1435/2021/12/10/09b080ba7d9ee309017da314737a06d5.html?tm=1640158715524) 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上海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 判决一间于马绍尔群岛注册公司的法人住所在中国及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确定受理承认与执行对该马绍尔群岛注册公司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当被申请人是一间离岸公司而且未必有充分可执行的实质资产时,申请人通常会对是否积极采取法律行动感到犹豫。因此,这次判决对于寻求在中国内地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当事人是一个重要的提醒,因其反映了内地法院对于透过寻找“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 以向离岸公司行使管辖权的意愿。无疑,该判决也让债权人在开始仲裁时及/ 或在法律裁决获胜后,对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可执行性抱有更大信心。
案情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ORIENTAL PRIME SHIPPING CO., LIMITED)
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HONG GLOR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原译为“ 宏达航运有限公司”)
申请人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船合同,并约定(1) 被申请人会租用申请人所有的船舶用于货物运输,及(2) 双方如有任何争议将会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 条款并以仲裁方式解决。及后,双方就该租船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申请人依据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向LMAA 申请仲裁。一个由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进行聆讯并作出终局裁决,裁定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支付租金90,790.28 美元和仲裁费11,400 英镑,以及申请人因该仲裁支出的费用以及前述各项费用的利息。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
在案件审查中,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上海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于马绍尔群岛登记注册,并在中国内地未设立主要办事机构或拥有任何财产,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申请人无权在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法院判决
涉案的LMAA 仲裁裁决为外国海事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一条,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
上海海事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认定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中国上海: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确认书载明被申请人的地址为中国上海。
2.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是一家在马绍尔群岛注册,但经营地为中国上海的公司。
3.根据履行涉案航次期间相关业务的往来邮件内容,被申请人的电子邮箱签名为另一家公司 HONG GLORY SHIPPING CO.,LIMITED ,而该公司的办公地址与被申请人在租船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一致。
根据上述因素,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因为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中国上海,所以被申请人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而上海海事法院因此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不服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决,并及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评析
中国自1987 年起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诉法》) 第283 条的规定,内地法院需要根据《纽约公约》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纽约公约》本身未就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管辖问题进行统一规定,但根据《纽约公约》第3 条的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仲裁判断具有拘束力,并应按照法院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为了让内地法院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 规定,“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一)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二)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 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实际上,中国企业尤其是航运公司以独立的离岸公司经营是很常见的。但值得留意的是,内地法院在处理针对离岸公司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时,并不会仅以该公司在中国内地以外注册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这背后的政策原因是确保那些在中国内地经营业务的离岸公司能够诚信经营,并防止它们通过其外国公司地位逃避法律监管。内地法院可以通过评估被申请人是否在中国内地有业务或工作来判断其“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有关“ 密切联系” 的因素包括:
1.该离岸公司是否由中国内地公民或公司拥有或控制 ;
2.该离岸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否在中国内地注册 ;
3.该离岸公司是否有员工或办公室在中国内地经营 ;
4.官方机构的文书 ;
5.租赁合同、租金付款凭证及发票,物业费、水电费付款凭证及发票 ;
6.纳税凭证 ; 及
7.业务往来合同所记载的地址,公司人员名片所记载的地址,对外网站、邮件或宣传中所称的地址等。
当然,鉴于中国内地是大陆法系司法管辖区,并不采用司法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 ),所以这宗判决是否会被中国内地的其他法院遵循还有待实践检验。因此,未来处理每一个针对离岸公司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时,仍然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决定。内地法院是否会普遍采用“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作为标准,值得进一步观察。
与香港的情况比较
尽管香港法院经常被认为是“ 支持仲裁” 和“ 支持执行” ,但中国内地“ 基于密切联系对离岸公司/ 非仲裁协议签署方执行仲裁裁决” 的做法似乎尚未被香港法院接受。根据香港法律,仲裁裁决通常都不能对非当事人执行( 参见:AB v CD [2021] HKCFI 327) 。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将考虑仲裁协议中实际签定的一方,以及第三方/ 非当事人是否已得到关于仲裁程序和任命仲裁员的充分通知。因此,申请人也必须小心确认仲裁中对方的身份,特别是当仲裁纠纷的对方涉及复杂的公司结构时。
如需了解更多,请联系英国希德律师行香港办公室合伙人刘洋律师。刘律师同时拥有中国内地、中国香港、英格兰及威尔士的律师资格。刘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是商事与航运诉讼和仲裁业务。他在处理国际商业争议方面具有丰富经验,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和贸易以及大宗商品、航运和造船、能源和离岸工程、股东及股权相关纠纷、国际投资( 特别是涉及“ 一带一路” 项目) 、商业欺诈、国际制裁、执行国际判决和仲裁裁决等领域。他在众多香港政府咨询机构中担任委员,包括仲裁推广咨询委员会、调解督导委员会、第三者资助仲裁和调解的咨询机构、航空发展及三跑道系统咨询委员会、香港海运港口局、上诉委员会( 房屋)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上诉委员会,以及人事登记审裁处审裁员。他亦是仲裁员和认可调解员。从2019 年开始,他连续被《钱伯斯法律指南》和《法律五百强指南》评价为航运领域的领军律师。此外,刘律师还是很多奖项的获得者,特别是在2019 年-2021 年连续3 年入选《劳氏日报》全球十大海事律师。(相关阅读:→ 【TOP 10】2021年全球10大海事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