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上诉法院Bulk Chile案期租船东直接收取提单运费手法与法律论证
任雁冰,15902025918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
定期租船合同下,船东是否有权在租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直接向提单托运人收取运费?
对此问题,英国上诉法院[2013] EWCA Civ184号案(本文称“Bulk Chile”案)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该案基本事实如下:
1、DHBB作为“Bulk Chile”轮船舶所有人(head owner)与KLC订有头程定期租船合同(head charter);
2、KLC作为次船东(disponent owner)与Fayette订有定期租船合同;
3、Fayette与Metinvest订有航次租船合同和包运合同;
4、涉案提单由Fayette代表船长签发,载明托运人为Metinvest。
因KLC未能按约定向DHBB支付租金,DHBB通知提单托运人Metinvest直接向其支付运费。
“Bulk Chile”案法律论证如下:
1、由租家作为船长之代理签发的提单属于船东提单,其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首船东(head owner)与托运人;
2、首船东(head owner)之所以有权直接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是因为其既承担租约义务,又承担运输合同义务;
3、首船东(head owner)要求托运人直接支付运费,必须在其支付前提出;
4、如托运人实际上未支付运费,仅提单载明“运费预付”不能免除其责任;
5、首船东(head owner)收取的运费金额应以租家违约未能向其支付租金金额为限;若有超过,应予清退;
6、若首船东(head owner)在租家正常履约情况下直接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将会构成毁约。
基上,船东直接向提单托运人收取运费存在四方面限制:
1、主体限制:在定期租船合同链中,只有头程定期租船合同(head charter)中首船东(head owner)有此权利,而首租家(head charterer)无此权利,之后定期租船合同次船东(disponent owner)也无此权利。
2、条件限制:首船东(head owner)只有在首租家(head charterer)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才有权行使此权利,否则将构成毁约。
3、时间限制:首船东(head owner)只能在提单托运人向第三方支付运费之前行使此权利,而无权在之后行使此权利。
4、金额限制:首船东(head owner)要求提单托运人支付的运费金额应以首租家(head charterer)违约拖欠租金金额为限;超过部分,应予清退。
至于次船东(disponent shipowner)能否享有提单运费收取权,不在“Bulk Chile”案审理范围内。
另外,首船东对船上货物能否根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行使留置权,或者根据定期租船合同之留置权条款行使留置权,或者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等问题,也不在“Bulk Chile”案审理范围内。
关键词:定期租船合同 提单 运费
定期租船合同下,船东是否有权租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直接向提单托运人收取运费?对此问题,英国上诉法院[2013] EWCA Civ 184号案(下称“Bulk Chile”案)进行了审理和判决。
一、“Bulk Chile”案司法论证模式
(一)“Bulk Chile”案基本事实
1、2007年6月7日,DHBB作为“Bulk Chile”轮船舶所有人(Head Shipower)与KLC订立头程定期租船合同(Head Charter)。
2、2011年1月19日,KLC作为次船东(DisponentShipowner)与Fayette订立定期租船合同。
3、涉案两份定期租船合同均为NYPE格式,其中第8条约定:“船长应以最大速遣履行其航次,并以船员及船艇提供所有通常协助。船长(尽管由船东指派)应作为受雇人和代理听从租家命令和指示;租家在船长监督下装货、积载、平舱并卸货并承担费用,船长授权租家或其代理在不损害本租约前提下按照大副收据或者理货报告签发提单。”
4、2011年1月19日,Fayette与Metinvest订立金康格式(GENCON Form)航次租船合同。其中,Metinvest应按约定向Fayette支付运费。
5、2011年2月8日,涉案提单由Fayette作为船长之代理签发,载明托运人为Metinvest,运费按2011年1月19日租约支付,背面为标准金康提单(Genconbill)条款:“兹并入正面所述日期租约所有条款和条件、豁免及例外,包括适用法和仲裁条款”。
(二)因KLC未按约定支付租金,DHBB通知托运人直接向其支付运费。
1、留置通知
2011年2月1日,DBHH管理人CTM分别向Fayette和Metinvest发送了一份“留置通知”(Notice of Lien),全文如下:
我司CTM,作为DBHH管理人和“Bulk Chile”轮(“本船”)次船东(“船东”),按上述租约本船期租给了KLC。
按租约条款,租金应准时预付给船东。KLC违约未能及时向船东支付租金。
该租约明确规定船东有权留置租约下应收取的任何款项。截至本通知发出之日,至少拖欠船东742875美元。在此情况下,本通知所有接收方应将此作为对任何租约、提单或上述提单项下货物和航次相关运输合同项下任何未付运费和/或租金的留置。
按此留置通知,我们现要求贵方:
(1)向我方确认贵方在任何租约、提单或上述提单项下货物和航次相关运输合同项下应付运费和/或租金金额;
(2)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我方下列银行账户(略)。
若上述款项超过船东应收金额,该款项将作以信托方式持有以待后续结算。
请注意,若贵方无视本留置通知在收到本通知后仍向任何第三方支付运费和/或租金,船东保留向贵方收取这些运费/租金,重复支付风险由贵方承担。
如贵方需进一步澄清本留置通知效力或者船东应收金额,在贵方采取与不符合此通知的行动前,请尽快联系我司Giorgio Ferrari。
2、货物留置通知
2011年2月5日,在前一份通知基础上,DHBB分别向Fayette和Metinvest发送了一份“货物留置通知”(Notice of Lien on Cargo),全文如下:
次船东(Disponent Owner)提及2月1日通知,后附。
请注意,该留置现扩展至“BulkChile”轮上1BC.AV和2号提单项下货物,现要求贵方按前一份通知第1项要求提供信息并遵行第2项要求。
请注意,若贵方无视本留置通知,船东还会拒绝在目的港向收货人放货,除非贵方完全遵守本通知。
如贵方需进一步澄清本留置通知效力或者船东应收金额,在贵方采取与不符合此通知的行动前,请尽快联系我司Giorgio Ferrari。
3、撤船通知
DBHH于2011年2月18日向KLC发送了撤船通知,并于次日将此情况通知了Fayette,同时就租约履行情况进行沟通。
4、运费实际支付
Metinvest最终未按DBHH通知要求向其支付运费,而于2011年4月12日向Fayette付清了全部运费。
(三)“Bulk Chile”案DBHH行为正当性分析
“Bulk Chile”案首要问题是:首船东(head owner)是否有权要求Metinvest向其直接支付提单运费?司法论证模式如下:
1、由租家作为船长之代理签发的提单属于船东提单,其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首船东(head owner)与托运人。
该案第10节认为,“涉案所有三份提单均由Fayette作为船长之代理签发,依法属于船东提单,即其证明的运输合同当事人为船东与Metinvest”。
该案第23节进一步认为,“该提单证明的合同系船东与托运人之间合同,而非租家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于是,收取运费权属于船东而非租家,前者在运费收取前可以随时介入,说:‘我不同意由租家收取运费了。如果你还要收,就必须为我收。’”并强调,“船东可以在托运人支付运费前随时介入要求其直接向船东支付运费,这无疑是长期确立和公认的。”其中还指出,“任何与船东订立提单合同的托运人和次租家(sub-charterer)都清楚,作为国际贸易家常便饭,如头程租约(head charter)下次船东违约,提单运费可在其支付前按次租约(sub-charter)随时介入。托运人在支付前,按船东发来通知向船东支付运费是其对船东的义务。”
第24节同样表明,“我首先注意到Rix大法官支持Colman法官的观点,即船东可在托运人支付运费前随时要求其直接支付运费,这是长期确立和公认的。”
2、首船东(head owner)之所以有权直接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是因为其既承担租约义务,又承担运输合同义务。
第24节指出,“如果首船东(head owner)允许其租家让他履行与货方签订的运输合同,那么就不要大惊小怪首船东享有基于其承担的义务而收取合同报酬的权利。那种义务在性质上与其在头程租约下承担的义务不同。头程租约也包括船舶适航义务,但其是‘由船东通过自身雇员、船长和船员操作船舶向租家提供服务’的合同,而非运输合同 – 参见Diplock勋爵在The Scaptrade [1983] 2 Lloyd’s Rep 253第256-257页意见。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涉及安全运输货物的推定责任。因此,将指示向第三方支付运费的船东提单证明或包含的合同解释为向第三方支付运费或者按船东指示支付运费,无疑是正确的。”
3、首船东(head owner)要求托运人直接支付运费,必须在其支付前提出。
第23节提到,“在The Indian Reliance案中,我不必回答船东是否可以直接收取按提单应支付给租家的运费,因我发现该运费在船东介入前实际上已支付。”
第25节直接表明,“由此不难理解船东转向托运人收取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运费;当然,其必须在托运人支付前提出。”
4、如托运人实际上未支付运费,仅提单载明“运费预付”不能免除其责任。
涉案提单正面载明“运费预付”,应如何理解?按第25节,“参Hobhouse大法官在Cho Yang Shipping v Coral (UK) [1997] 2 Lloyd’s Law Reports 641 at 643中观点,若托运人没有实际支付运费,仅提单中载明‘运费预付’不能免除其责任。”
5、首船东(head owner)收取的运费金额应以租家违约未能向其支付租金金额为限;若有超过,应予清退。
按第25节,“如果船东自己要求并收取了提单运费,其仍需根据案件情况向租家或者次租家清退扣除其按租约应收租金后多余款项”。
第26节则更加明确,“通常来说,在我看来,在留下按租约应收取的租金后,船东应向首租家(head charterer)清退多余款项,如有”。
6、若首船东(head owner)在租家正常履约情况下直接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将会构成毁约。
按第28节,“我根本不信在租家正常履行租约情况下船东企图采取不寻常途径直接收取提单运费,租家会没有任何救济。这种行为甚至会被视为毁约”。
二、“Bulk Chile”案司法论证中,船东直接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的限制
据“Bulk Chile”案司法论证,船东直接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存在四方面限制:
1、主体限制
在定期租船合同链中,只有头程定期租船合同(head charter)中首船东(head owner)有此权利,而首租家(head charterer)无此权利,之后定期租船合同次船东(disponent owner)也无此权利。
2、条件限制
首船东(head owner)只有在首租家(head charterer)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才有权行使此权利,否则将构成毁约。
3、时间限制
首船东(head owner)只能在提单托运人向第三方支付运费之前行使此权利,而无权在之后行使此权利。
4、金额限制
首船东(head owner)要求提单托运人支付的运费金额应以首租家(head charterer)违约拖欠租金金额为限;超过部分,应予清退。
三、“Bulk Chile”案没有探讨的相关问题
最后,需要指出,次船东(disponent owner)能否享有提单运费收取权,不在“Bulk Chile”案审理范围内。
另外,首船东对船上货物能否根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行使留置权,或者根据定期租船合同之留置权条款行使留置权,或者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等问题,也不在“Bulk Chile”案审理范围内。
任5,于广州
2021年12月14日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