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较为常见的海事海商纠纷类型,案件数量和占比在全部海事海商纠纷中位居第二。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的环节较多、情况复杂,因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下仍有多样的纠纷类型,其中以无单放货、货损、货差、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类别最为典型,数量占比较为固定,且最具有海事海商案件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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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也为了向公众展现类案审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要点,现将上海海事法院课题组撰写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分期予以刊发。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38个法律适用问题,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对相应的规范指引进行阐明,并附以16个典型案例。
本期刊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二):《货损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货损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一 原告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货损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为主张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受损或灭失,并请求判令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注意事项】
该类纠纷在各种运输中都有发生,诉请审查应侧重于对作为损失依据的各项证据进行。
1.审查原告诉请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具体是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还是依据海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提起诉讼。
2.赔偿货物损失诉请的审查。应对以下要点予以审查确认:
(1)货物的价值;
(2)原告主张货物受损的事实以及损失金额;
(3)原告主张赔偿的货币类型和汇率标准。
3.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审查。应对以下要点予以审查确认:
(1)计息基数;
(2)计息期间;
(3)计息利率。
4.支付律师费诉请的审查,需审查确认律师费的依据及金额。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 被告抗辩的审查
【审查要点】
抗辩审查应围绕被告的抗辩主张进行,常见的抗辩包括原告或被告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货损事实是否成立、货损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免责事由、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额和时效问题。
【注意事项】
1.关于主体资格的抗辩,审查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基于原告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原告对货物并不享有权利;
(2)基于被告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货损并非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
(3)基于代位追偿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原告并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关于货损事实是否成立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有效证明货损事实的存在;
(2)被告对公估或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
3.关于货损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抗辩的审查。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被告主张货损事实未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2)被告主张据以证明货损成立的检验明显脱离承运人责任期间。
4.关于损失金额合理性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对于货损金额的抗辩;
(2)对于货物价值的抗辩。
5.关于被告存在免责事由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免责事由的类型: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舱面货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部分灭失;
(13)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以上,第(9)项货物的自然属性或固有缺陷是最常见的抗辩理由。
6.对时效问题抗辩的审查。审查被告以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时效以及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为二年,此类纠纷不属于本指南讨论范围,略)。
7.对于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审查被告主张的赔偿限额。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三 无单放货纠纷的要件事实审查和裁判规则
(一)责任期间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原告应举证证明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或虽非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但货损系基于承运人应负责的原因而发生。
【注意事项】
1.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一般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但该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2.实践中也存在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但承运人仍未绝对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如果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外的时间段内,仍存放于承运人提供的储存容器中,特别是一些特种箱(例如冷藏箱)等存在缺陷导致货物遭受损失时,即便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但因货损系基于承运人应负责的原因而发生,故承运人也应当对货物损坏负赔偿责任。
3.关于油品等液化类货物的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由于此类货物装卸船的特殊性,故此类纠纷审查的关键在于原告举证的问题。此类液化货物的装载过程,一般是由工厂通过管道运输至岸罐,再由岸罐运输至船舱,取样的地点对于证明货损的发生期间至关重要,仅仅岸罐取样不能证明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在装上船时是完好的,无法排除管道运输中可能出现的污染。同样的,在卸货过程中,一般是由船方将货物运输至岸罐,再由岸罐运输至收货人处,仅仅船上取样也不能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在卸货时是完好的。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二)货损事实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原告应就货损事实进行举证,如货物是否发生损坏,货物发生损坏的程度和范围等。
【注意事项】
1.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事实较为显而易见的,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2.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事实并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也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3.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就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4.实践中物流运输行业的操作通常不规范,造成货损事实的认定存在很多障碍,需要个案进行分析。这些情况通常包括如下几种:事故发生是确定的,但货损不一定发生;货损发生是确定的,但范围是多少难以评估;有些货损通过常识即可判断,有些需要鉴定检验,有些难以鉴定检验;有些货物外观并没有发现可见的改变,但货物品质、性能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应认为存在货损。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三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八十四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八十五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三)货损原因和责任承担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通常而言,货方仅需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无需就货损原因进行举证,如承运人主张免责的,其应对除火灾外的其他货损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注意事项】
1.承、托双方通常应在货损事故发生后进行联合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对货损原因、受损价值及货物残值等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通常可以予以采信。
2.在未能进行联合检验的情况下,如各方出具了不同的检验报告,则货损原因及损失金额往往是承托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单方出具的报告往往具有倾向性,事故各方分别所作的报告往往结论截然相反,故对货损原因和金额的认定,法院仍需依法审查检验程序的合法性和结论的科学合理性,并从检验的时间、地点、方式出发,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法益保护的先后、各方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作出最终的判断。
3.在货装舱面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由于舱面货的特殊风险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4.在拼箱货物的情况下,除了通常集装箱货物可能产生的货损原因外,还可能产生因拼箱货物之间的相互影响导致的货损,如货物之间的串味、货物的受潮等情况,此时货损的责任承担方除了承运方,还可能包括其他货物的托运方。
5.船长或大副在收到货物时所作的批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货损发生的依据。由于此类批注的作出通常在装船时所作,碍于当时时间、条件以及识别人的知识面限制,船长或大副所作批注通常仅是对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描述,通常不能仅凭此类描述即认定货物存在受损及其受损原因,更不能据此认定货损的程度。但此类批注对于事实的查明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产生在货物运输之初,对事实的描述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在排除运输途中其他货损产生可能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货损原因的参考依据。如在钢材货物表面受潮的情况下接收的货物,排除运输途中遭受雨水及海水侵袭的可能后,则大致上可推定系交付时货物存在不良情况导致后续发生货损。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四)货损金额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在货物全损的情况下,通常以货物价值作为考量货损金额的依据;在货物部分受损的情况下,除了查明货物完好价值外,还需查明货物受损后的价值。
【注意事项】
1.在货物全损的情况下,通常分情况认定受损价值,如果是进口货物,货损价值通常按照货物成本价加上必要合理的费用计算,相当于货物没有损坏;如果是出口货物,货损价值通常按照货物出口价计算,相当于该笔交易顺利完成。
2.对于货损价值的认定,首先应当判断货物的价值。审判实践中,用以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材料通常包括信用证、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保单等。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没有绝对的顺序排列,比如报关单的证明力问题,需要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报关单上的价格是由海关核定的,通常能够体现货物价值;二是报关单上的价值实际由当事人自己申报的,海关核价不审价。
3.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相关费用。
4.对于货物残值的认定,除了考虑理论上的残余价值,还应当考虑其变现的可能性及变现所需要的成本等因素。
5.因运输合同项下并不承担贸易风险因素,即承运人的货损赔偿责任不应受所运货物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故对于货损的金额,应当以货物的贬损率来加以计算。即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货物贬损率,再据此计算货损金额。此方法以货物自身的损坏程度为计算基础,扣减了因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剔除了市场价格波动因素。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五)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额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承运人主张的单位赔偿责任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通常货物件数以提单载明件数为准。
【注意事项】
1.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上述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载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2.在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如货损事故发生在境外运输区段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采用“网状责任制”,该规定主要目的是尽可能使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与各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保持一致,尽量避免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可向各区段承运人追偿的损失数额之外对货损另做赔付,以促进多式联运的发展。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六十四条 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零五条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