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随着我国航运事业的不断发展,船员从业人员逐渐增多,与此同时船员的劳动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加。目前,涉及海事法院管辖船员劳动纠纷的法律规定过于简要,而一般劳动法律法规又未考虑到船员职业的特殊性,二者缺乏衔接与协调,加之实务中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概念、性质、范围的理解不统一,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未进行明确的区分,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在处理涉船员劳动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管辖不清、职能模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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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航运业的稳定发展离不开船员的辛苦付出,通过对实务中船员劳动纠纷管辖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厘清各机构的管辖职能与范围,从而理清船员劳动纠纷管辖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未明确区分的情况下,本文中所称船员劳动纠纷采用广义的概念,指任何因船员从事劳动活动而引发的纠纷,包括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二、船员劳动纠纷案件管辖存在的问题
(一)船员劳动纠纷管辖法律规定不完善
因船员职业涉海行业的特殊性,其劳动活动同时受到一般劳动法律和特别海事法律的调整。与一般劳动纠纷相比,船员劳动纠纷管辖问题更为复杂。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法》为其提供了明确的纠纷解决途径。申请劳动仲裁的前提是有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实务中船员用工形式的多样性以及用工的不规范,大量出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使得船员依据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变得困难。
此外,船员的工作场所是在船上,流动性很强,在认定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上存在困难,若是要求船员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仲裁,对于不熟悉船公司所在地情况的船员,存在困难甚至不现实。[1]劳动法律规定因未能迎合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对船员劳动纠纷的解决未能充分发挥实际作用海事法律关于船员劳动纠纷管辖规定,表现为:
一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船员劳动纠纷管辖地,船员纠纷缺乏专门法律规范的指引;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仅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但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概念、范围以及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关系未作出说明,不能充分应对实务中复杂情形。为解决理论与实务中对管辖问题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下称《2016年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将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修改为“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该规定对海事法院管辖船员劳动纠纷案件范围进行了细化,但对报酬的性质未予明确,且与《海商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事项缺乏一定的衔接。
此外,该规定与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仍然沿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规定不相一致。由于法律之间缺乏协调与统一,实务中对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仍存在一定争议。面对复杂的船员劳动纠纷和船员劳动者诉讼请求的多样性,无论是劳动法律还是海事法律关于船员劳动纠纷管辖的规定,都未能充分发挥规范作用。
(二)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法院管辖职能不明
随着《劳动合同法》和《船员条例》的实施,船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增多,船员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在劳动纠纷发生后,船员向海事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类型逐渐增多,不再局限于工资报酬,而是扩展到与劳动合同权益紧密相关的各个方面,并且都极具劳动争议特点。
因涉船员劳动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船员更多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到海事法院。如在宁波海事法院发布的调研报告中显示:2014年以前船员诉请主要是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确认优先权,2014年之后诉请内容涉及到劳动争议,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保手续等,以及出现了因不服仲裁裁决或者地方法院移送的案件,都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为主要纠纷内容的案件。上述变化使得海事法院单纯适用《海商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解决纠纷已经无法达到案件审理需要,而需借助《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此时出现在将案件案由定性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的情形。[2]
上海海事法院也同样面临这样的情况,面对船员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的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住房补贴、社会医疗保险、留职停薪、返还船员证书及保证金等诸多劳动争议请求,该院与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在船员劳动纠纷案件管辖上出现了较大问题,集中表现为:一是劳动仲裁机构认为只要主体涉及船员,无论是基于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都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二是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只要是涉及船员的劳动纠纷,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只能向海事法院起诉;三是海事法院认为,除传统意义上的船员诉请工资、报酬等船舶优先权的案件由海事法院审理外,涉及船员劳动基本权益的船员纠纷案件应由劳动仲裁机构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
对于船员劳动纠纷,船员各项请求究竟应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海事法院管辖,始终无明确的法律指引以及统一的司法实践,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在船员劳动纠纷案件管辖上职能模糊。
与普通劳动者“朝九晚五”标准工作时间不同,船员在船工作时,采取倒班制,工作时间集中,下船休息休假时间集中,船员在日常工作中通常受船长的管理与指挥,用人单位对船员的管理较松散。实践中,经常出现船员结束一个航次工作任务离船后,甚至无需到用人单位报到。船员工作具有双向选择,船员可以拒绝用人单位的上船安排,常出现船员几个月、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都处于在岸状态。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处于待派遣期间还是停工期间,以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往往各执一词。管理操作的不规范导致书面证据的缺失,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在审查受案范围时就会困难重重。其次,因船员就业操作不规范,大量存在船员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加上船员派遣用工形式大量存在,用人单位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相分离,更加大了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审理船员纠纷案件的难度。
对于海事法院来说,面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船员将劳动争议起诉到海事法院,一方面,对船员提出的带有鲜明的劳动法律特色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增加了审理的难度。此外,在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出现将“船员劳务合同”作广义理解的倾向,并不严格区分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判决中常出现对合同定性前后不一的情况,处理结果相互矛盾。[4]
另一方面,海事法院长期审判的商事思维面对带有隶属关系的船员劳动合同领域,以及倾向对劳动者保护的《劳动法》宗旨存在着相互冲突之处,很难保证在审理船员劳动者权益纠纷案件中充分考虑到船员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对于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来说,船员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决定涉及船员的劳动权益纠纷都带有较强的海商专业性,而劳动仲裁员和基层人民法院因缺乏相关海事海商专业知识,在审理船员劳动纠纷案件时面对复杂的案件情况及较强的海商特色,在仲裁或审理过程中也会有难度。
三、船员劳动纠纷管辖问题分析
(一)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定性不明
1、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
我国船员劳动纠纷管辖混乱长期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未能正确解读船员劳务合同的性质。在船员就业过程中,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不规范,常常出现“船员服务协议”“船员聘用合同”等名称,也常常出现船员与使用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形。在纠纷产生后,各方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往往各执一词,船员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而使用方主张劳务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通常以船员劳务合同案由受理包括劳动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两类案件,[5]并且通常使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命名案件名称,将原本具备船员劳动合同性质的争议当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导致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以及管辖混乱的问题。此外,还出现纠纷当事人利用法律针对船员劳动合同与船员劳务合同界定及区分的空白滥用管辖权异议,甚至无故拖延诉讼时间。[6]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的解读,理论与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认识:一是认为船员劳务合同实际上包含了船员劳动合同,涉及船员劳务合同的纠纷几乎同时含有船员劳动合同争议的因素,二者之间无法完全的割裂开来,因而船员劳务合同即为劳动合同;[7]二是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在措词上使用船员劳务合同,但针对司法审判中的案件分析,其实质应为船员劳动合同,因而建议在之后的法律修改中,将其变为船员劳动合同;[8]三是认为根据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庭第四庭庭长刘贵祥在2012年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立法本意应当对二者作同一对待……”发言内容的分析,[9]船员劳务合同既可以是劳动合同,也可以是劳务合同。
有观点认为,从名称上看,船员劳务合同应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10]也有观点认为,为避免船员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争议,应将船员劳务合同取广义理解,称为“一揽子合同”,囊括所有船员合同形式,以便提高解决船员纠纷的效率。[11]理论中对船员劳务合同性质多样性的解读,更加复杂化了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的界定。
2、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分析
分析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不仅能够解决程序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争议,而且能够在实体上解决司法实务中审理船员劳务合同案件法律适用不规范的问题。[12]理论观点对船员劳务合同的理解大多建立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理解上,将二者同等看待,而实践中往往又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广义理解为包含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从而造成将船员劳务合同理解为包含船员劳动合同的错误认识。[13]笔者认为,无论是船员劳务合同,还是船员劳动合同,对二者的理解不应当脱离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范畴,不能因为船员主体的特殊性就认定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是独立于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之外的第三种特殊合同。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的区分,离不开对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理解。通常认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合同主体地位上存在差别。劳动合同双方主体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与监督;劳务合同主体双方地位平等,受雇方仅需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灵活性较强。
二是合同自由意志实现程度不同。与劳动合同相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船员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较大的自由协商空间,可以基于合同自愿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磋商,而合同自愿原则对于劳动合同而言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
三是船员使用人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要承担较重的社会保障义务,包括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等。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中使用人无社会保障义务的强制规定,可由双方协商,劳动报酬的给付是雇主最主要的义务。
四是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依据为劳动者安排工作的内容、强度和国家的相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报酬遵循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工作内容上不可避免的具有重叠性,但基于以上分析,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无论是外延还是内涵都存在本质上区别,故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也应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概念。此外,在《2016年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中将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二者并列规定,也再次说明船员劳动合同与船员劳务合同的确有区分的必要,意义不仅在于规范船员劳动市场活动,而且更能解决船员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上的问题,从而厘清劳动仲裁机构与海事法院之间的管辖范围。
(二)劳动报酬范围界定不明
1、劳动报酬范围争议
在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报酬未予界定的情况下,对于船员一并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情形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2016年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中劳动报酬范围,以及船员对此与基本工资一样享有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的争议,司法实践对此做法不一,理论上观点也各不相同。对于双倍工资,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受船舶优先权保障的船员的工资是基于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产生,而双倍工资正是基于劳动法律产生,所以应与基本工资同等对待,对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海事法院应当直接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船员船舶优先权侧重对工资等劳动报酬的保护,虽然双倍工资名义上称作“工资”,但其实质并非完全是基于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付出所得,而是出于对劳动者保护所作的特别规定,注重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功能,因而“双倍工资”应从“劳动报酬”的款项中剥离出来,只允许工资本身享有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对此不予受理。[14]
对于船员加班工资、休息休假工资,因受工作环境、内容等条件因素影响,船员普遍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难以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由此,有观点认为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无所谓加班与否,对应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之中,船员不宜再另行主张。[15]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船员的各种加班费虽不属于基本工资范畴,但作为其他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也应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16]
所以,在船员提出船舶优先权的情形,对于基本工资之外的加班工资、休息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海事法院应当处理。与此同时,也有观点认为加班工资、休息休假工资与基本工资并不属于同类性质,也不应包含在基本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当中,不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海事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2、劳动报酬范围分析
对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加班工资、休息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其他劳动报酬范畴,海事法院是否应当同工资请求一起处理的争议,笔者建议海事法院对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予受理,但对于加班工资、休息休假工资应当受理。这样处理的理由在于《劳动合同法》设置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目的,是严格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为违反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置一项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船员通过自身劳动换取基本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不同,船员双倍工资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带有明显的惩罚意味,应归为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据此,双倍工资应当区别于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属性,也不应当划入船舶优先权范畴。船舶优先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对船舶所产生的海事请求能够顺利获得受偿,其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主要是为当事船舶能够顺利进行营运提供基础条件,船员正是使船舶正常营运的主心骨,对其基本工资赋予船舶优先权符合立法原意。然而,船员双倍工资源于法律强制规定的不利后果,两者法律属性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所产生的法理依据也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应相同。[17]
因此,海事法院在受理船员提出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请求时,对于其中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对于经济补偿金,更多体现的是补偿性的功能,而经济赔偿金与双倍工资相似,体现的是惩罚性的功能,二者均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属性,因而不应归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劳动报酬当中,船员对此项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对于加班工资和休息休假工资,二者同样是基于劳动者劳动付出所得,是基本工资的延伸,因而应当与基本工资同等对待,海事法院对这两项诉讼请求案件享有管辖权。
四、完善我国船员劳动纠纷管辖的建议
(一)明确船员劳动纠纷管辖范围
良好的司法实务离不开明确和完善的法律指引。面对现行船员劳动纠纷管辖法律不完善,建议将搁置的船员劳动纠纷司法解释尽早的提上议程,尽快出台船员劳动纠纷解决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对船员劳动纠纷解决程序进行系统的规定,明确船员劳动合同与船员劳务合同性质,对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进行相应的解释,以及对劳动报酬范围进行界定,将船员劳动纠纷类型进行细化,对海事法院管辖船员劳动纠纷的范围进行封闭式的列举规定。
考虑到海事法院的职能,应将海事法院管辖船员劳动纠纷范围限定在单纯的报酬给付,在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船员劳动纠纷应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完善法律的基础上,关于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在船员劳动纠纷管辖范围的分工,笔者建议在《2016年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基础上进行如下细化:
1、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
无论是因船员劳动合同还是船员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当船员的诉讼请求是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休息休假工资的给付,或者人身伤亡赔偿时,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直接管辖,且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船员基于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非涉及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或者人身伤亡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也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劳动仲裁机构管辖的范围
当船员基于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涉及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或者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时,该类案件应通过“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程序,船员应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时,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船员应通过此程序解决纠纷。
此外,基于上述规定的变化,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统一,建议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加入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案由。此外,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加入海事法院对于船员在确认船舶优先权程序中提起的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派遣协议提出的与在船工作有关的劳动报酬给付、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享有管辖权,提出上述请求的船员应直接到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二)建立稳定的、专家型的船员劳动争议裁审队伍
在对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进行区分的情况下,考虑到船员就业环境的特殊,其劳动权益纠纷不仅涉及到基本的劳动权益保障知识,还会涉及到海商海事专业知识。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解决船员劳动纠纷职能的作用,特别是对劳动仲裁机构或基层人民法院而言,越来越多的船员劳动纠纷案件将由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这就需要加强对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关于涉船员劳动纠纷裁审队伍的建设,该队伍成员不仅具备劳动社会保障等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具备海事海商知识。建设这样一支综合素养的队伍,需要三方共同努力,相互进行学习、加强合作与交流、专业知识以及实务经验的分享,真正实现船员权益保障求助有门、寻求有道的专业化劳动权益保障目的。
五、结论
司法是船员寻求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面对我国现阶段船员纠纷解决管辖混乱、司法实践不统一的现状,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理清船员劳动纠纷管辖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船员劳动合同与船员劳务合同性质,并对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进行相应的解释,以及对劳动报酬范围进行界定;
第二,在制定船员劳动纠纷管辖法律规定时,应对船员劳动纠纷类型进行分类细化,依据船员的诉讼请求内容明确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的管辖职能,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应限定在船员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引发的请求偿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机构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现行劳动法律对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船员劳动纠纷进行处理;
第三,为了使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劳动仲裁机构都能充分履行各自职能,发挥各自专业优势,需在各机构辅之以稳定的、专家型的裁审队伍,以实现船员劳动权益的充分保障,为船员劳动纠纷提供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 Abstract
与普通劳动者相比,涉船员劳动纠纷案件同时受劳动仲裁机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法院管辖。鉴于船员劳动纠纷的复杂性和船员诉求的多样性,实务中在处理与船员有关的劳动纠纷案件过程中突显出来的一个较为严峻的问题,是船员劳动纠纷管辖不明。通过对现阶段船员劳动纠纷管辖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明确区分船员劳动合同与船员劳务合同,界定船员劳动报酬范围,以船员诉讼请求内容作为划分管辖职能等观点。
关键词:船员;劳动纠纷;管辖权;劳动仲裁
参考文献: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海洋强国背景下船员劳动权益保护问题实证研究》(18BFX196)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贺欢,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
[1]朱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研究----海事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冲突与衔接》,上海海事法院官网,2017年8月2日,载http://shhsfy.gov.cn/hsfyytwx/hsfyytwx/spdy1358/dycg1505/2017/08/2/2c3805e34bfc015e4d656f0114e.html,2019年1月22日访问。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宁波海事法院联合调研课题组:“关于船员劳务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宁波海事法院官网,2017年9月18日,载http://www.nbhsfy.cn/court/NeiRead.aspx?id=5275,2019年1月20日访问。
[3]同上注①,第2页。
[4]韩立新、李大泽:“我国船员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现实困境与对策”,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6页。
[5]陈宜芳、付本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第70页。
[6]张蕾、沈延军:“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冲突之法律应对”,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5页。
[7]王建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诉讼与仲裁”,载《中国水运》,2002年第4期,第43页。
[8]汪洋:“‘从契约到身份’——以船员劳务合同的特殊性及司法应对为视角”,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35页。
[9]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7日,载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863.html,2019年2月12日访问。
[10]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庭和海事庭联合课题组:“关于船员劳务法律问题的调研”,宁波海事法院官网,2014年5月5日,载http://www.nbhsfy.cn/court/NeiRead.aspx?id=5235,2019年2月12日访问。
[11]张念宏、赵丽娟:“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探析”,载《工会理论研究》,2017年第2期,第33页。
[12]徐俊:“从船员劳务合同角度思考<海商法>有关船员规定的修改”,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3期,第33页。
[13]宋晓珂:“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典型法律问题思考”,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47页。
[14]同上注⑩,第5页。
[15]林申:“从船员权益保护谈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完善”,宁波海事法院官网,2018年1月17日,载http://www.nbhsfy.cn/court/NeiRead.aspx?id=5286,2010年1月22日访问。
[16]傅廷中:“论船舶优先权制度构建下的船员权益保护”,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第43页。
[17]张伟,邓金刚:“船员‘二倍工资’诉求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4期,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