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际合作纾解船舶疫情困境 信德海事网 2020-04-22 09:35

导语

伴随新冠疫情在全球的发展,船舶作为承担国际海上运输的航行主体,面临着严峻的挑战。2月份以来,多次发生涉疫船舶被拒靠港、船员被拒下船等事件,对海运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面对船舶疫情困境,通过国际合作纾解现实困难是推动航运秩序正常运行的有效途径。 

困境一 涉疫邮轮的管辖和救助责任

在本次新冠疫情全球爆发和应对过程中,多艘邮轮,如:“钻石公主号”、“威士特丹号”、“赞丹号”、“歌诗达幸运号”等,因疫情或防控原因被沿岸国拒绝停靠或取消停靠,致使船舶内感染扩散,船上人员的健康安全遭受损害。上述事件反映出了涉疫船舶在疫情下跨国管辖及救助难的问题。    

根据习惯国际法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1条、94条的规定,当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疫情时,船旗国对该船舶具有管辖权,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船舶在海上的安全。对沿海国而言,当涉疫船舶要停靠沿海国港口时,沿海国或港口国没有接受船舶通行和停靠的法律义务,如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21条、第25条和第33条沿海国对领海无害通行以及毗连区管制权的规定,沿海国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船舶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发生违反该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禁止此类船舶通过其领海。    

在涉疫船舶救助上,现行国际法规则也未对沿海国或港口国设置强制性的防疫救助要求。如《国际卫生条例》明确规定,缔约国为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在对国际交通和人员不造成限制以及创伤性或侵扰性干预的范围内,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采取相关额外卫生措施。      

如前所述,除船旗国对涉疫的本国船舶有不能免除的管辖和救助义务外,其他沿海国、港口国不负有管辖和救助责任,但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尊重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对涉疫船舶进行救助。

虽然现行国际法规则对各国负有何种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突发的疫情下,这些规定也反映出实操性不足、约束性不够,规则间缺乏有机协调等尚待完善的问题。

困境二 船员权益的保障

随着疫情在全球蔓延,各国颁布入境禁令,对旅客入境和过境以及船员离船加强了防控,有的国家甚至封闭港口,导致许多船员被困货船或邮轮。与此同时,许多跨国航运公司发布了船舶换员禁令,延长船员换班时限,如马士基公司两次发布延迟换班通告,将换班禁令延至今年5月12日。上述措施虽然意在降低船员感染风险,保障在途国际货船的安全,但船员的遣返、休假等基本权益受到了较大损害。随着疫情的发展,各国港口的防控情势和防控措施也在不断变化,这使得各国针对船舶和船员的防疫规定和行动要求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这将使船员权益处于更加不可控的状态。      

作为全球供应链中的重要环节,疫情下的船员留滞、超期服务等问题为风险中的全球海运带来了更多安全隐患,而现有的法律不能妥善解决这一问题。以《海事劳工公约》为例,该公约规定,船员有权享受每服务1个月最低2.5日历天的带薪年假;船员在船服务最长12个月内有要求遣返的权利。但12个月内遣返的权利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能起到实质性的约束作用。     

为保障疫情期间船员权益,国际海事组织(IMO)通过4204号通函件第四号补充件(Circular Letter No.4204-Add.4)发布了国际航运公会发布的《保护海员健康的船舶经营人指南》,从港口入境限制、登船前筛查、防疫教育等方面提供建议。3月30日,IMO再次发布通函(Circular LetterNo.4204/Add.6),通函后附秘书长收到的相关业界协会提出的《面向各国政府和有关国家当局的关于在COVID-19大流行期间便利海上贸易的初步建议清单》,建议认定海员为“关键工作人员”,鼓励给予“关键工作人员”适当豁免,便利其登、离船,允许“关键工作人员”过境,方便其遣返和换班。4月7日,国际劳工组织(ILO)也对便利船员过境、转移和遣返发布了信息说明,要求各国免除对船员的行动限制、上下船等禁令。      

但应注意到,相关国际组织虽积极促进和维护疫情下船员的权益,但上述文件主要以建议和说明性质为主,对缔约国只能起到指导的作用。

应对

完善合作机制,加强国际合作

新冠疫情的流行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各国之间彼此依存、相互联系的整体性,否认和割裂全球化,实现独善其身并不可行。面对船舶疫情引发的现实问题,在现有规则不能提供有效规范保障的背景下,我们应理性地认识到疫情全球化带来的风险使国际合作成为客观且必然的选项。

首先,应呼吁各方主体形成国际公共卫生治理共同义务共识,疫情中船舶安全是关系全球疫情安全和供应链畅通的重要问题,但现有国际法规则缺乏针对涉疫船舶和船员问题的强制力规范作为义务保障。为促成涉疫船舶问题的解决,应呼吁包括船东、沿岸国、国际组织在内的各方主体从维护国际公共卫生大局出发,在平衡国家责任和人道义务基础上形成治理共识。    

其次,尊重专业国际组织指导意见,完善专业机构间协调机制。疫情爆发后,包括世界卫生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都针对疫情下与船舶相关的问题发布建议和指南。虽然上述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力,但在全球疫情这一共同风险下,缔约国应重视并落实专业建议,在船舶疫情问题上加强国家间交流合作,选择对海运影响最低的一致措施共同防控疫情,保障海运基本秩序的正常运行。

*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拓嘉律师事务所立场。

文/张芷凡

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海洋与自然资源法研究所副秘书长、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文章来源:拓嘉法律锐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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