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网站消息,新版《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第3号)已正式发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旨在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压缩裁量空间,保障海事行政执法权力规范运行,同时推行柔性执法,实现宽严相济。
笔者在学习新《裁量基准》过程中,发现其未纳入原有的“未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案由,结合该基准修订背景及实践执法需求,现将相关思考与分析总结如下,仅供行业同仁及相关从业者参考。
该案由的设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强制性规定,明确禁止和限制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洋排放各类污染物、废弃物,具体条款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三条明确了具体处罚标准,区分不同违法情形设定梯度罚款,确保过罚相当,具体内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三)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五)违反本法有关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和管理规定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过往海事行政执法实践中,围绕“未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案由的适用的争议始终存在,核心分歧集中在罚则适用的区分的上,主要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不同,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存在显著差异,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应区分污染物类型适用对应罚则:对海洋环境损害较大的“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等,应适用《海环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处以20万至100万元罚款;对于海洋环境损害相对较轻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所列明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船舶垃圾、货物残余等”,则应适用《海环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处以1万至20万元罚款。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海环法》第五十一条属于“第四章 陆源污染物污染防治”章节,调整对象主要为陆源污染行为,而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应适用《海环法》“第七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船舶排放何种类型污染物,只要构成海洋污染,均应统一适用《海环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处以1万至20万元罚款。
此外,对于船舶排放具体何种污染物时,《海环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理解与适用,行业内也存在不同声音,在此不作累述。
正因为上述争议的存在,且实践中执法尺度出现反复,行业内普遍期待通过《裁量基准》的修订,明确该案由的适用标准,为一线执法提供清晰指导。
梳理《裁量基准》历次征求意见稿及最终发布稿的修订记录可见,“未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案由并非自始缺失,而是经过多轮调整后被最终删除,主管机关在修订过程中始终围绕该案由的适用合理性进行探讨,具体历程如下:
该案由相关内容以两个独立案由形式呈现,明确区分不同违法情形:
1.第177项“向海域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
2.第178项“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对案由进行首次精简整合,进一步聚焦船舶排放行为:
1.删除“向海域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案由;
2.保留第100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并进一步细分五项具体情形,分别为:排放生活污水、排放含油污水、排放船舶垃圾、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排放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细化程度显著提升。
延续2025年6月征求意见稿的核心思路,仅对案由序号进行调整,未改变核心内容:
1.继续删除“向海域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案由;
2.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案由调整为第95项,仍保留上述五项细分情形。
进行最终调整,将上述与船舶海洋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两个案由(含细分情形)全部删除,成为此次修订中“消失的案由”。
结合新《裁量基准》将全面对接海事行政处罚系统的背景,该案由的删除引发行业广泛猜测:有观点认为,2026年3月1日新《裁量基准》正式实施后,海事管理机构将不再对“船舶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等行为进行处罚。
对此,笔者明确认为,上述观点属于严重误读。对船舶违法排放污染物、废弃物行为的处罚,是《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赋予海事管理机构的核心监管职责,也是维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上航行安全的重要举措,与新《裁量基准》“规范执法、强化监管”的修订初衷完全一致。
此次案由删除,绝非取消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权,主管机关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大概率不会减弱,反而可能结合新基准的实施,进一步规范执法流程、统一处罚尺度,在此提醒航运从业人员、船舶经营单位切勿误解政策,切实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围绕该案由的删除,核心疑问集中在: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某一明确的行政处罚案由,不制定对应的裁量基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可从“法律授权”与“政策要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明确:“(四)严格履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五)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权限。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述条款中均使用“可以”这一表述,从法律解释角度而言,这意味着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权力,同时明确裁量基准需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但并未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对所有行政处罚案由均制定对应的裁量基准——即行政机关可结合执法实际需求,对部分案由选择不单独制定裁量基准,具备一定的自主决策空间。同时,该意见也明确,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设定需于法于规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确保法制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尽管法律层面赋予行政机关一定自主空间,但该案由的删除与国家层面全面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政策目标似乎不符: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明确要求:“(九)坚持行政处罚宽严相济。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第(三)项明确工作目标:“到2023年底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普遍建立,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确保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有细化量化的执法尺度,行政裁量权边界明晰,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
船舶违法排放污染物、废弃物行为属于海事行政执法中的高频、重点违法行为,直接关系海洋生态环境安全,此前多轮征求意见稿均对该案由进行细化完善,足以体现其重要性。此类重点违法行为缺失对应的裁量基准,与“全面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确保执法有细化量化尺度”的政策要求相悖,也可能导致一线执法中再次出现裁量尺度不一、同案不同罚的问题,与新《裁量基准》“压缩裁量空间、统一执法标准”的修订方向不符。
新《裁量基准》删除“未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案由,并非简单的条款删减,背后可能是主管机关对该案由适用争议的审慎考量,或是结合新《裁量基准》“完善案由、细化尺度”的修订思路作出的整合调整。
后续,笔者将持续关注主管机关的配套解读与执法实践动态,也期待主管机关能够尽快明确该案由删除的具体原因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执法适用标准,消除行业疑惑,确保新《裁量基准》顺利实施,既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又切实筑牢海洋生态环境安全防线,实现执法效能与生态保护的双重提升。
新《裁量基准》下载:《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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