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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者仲裁庭等管辖审理者就具体涉海案件作出裁判,即涉海案例。
是故,涉海案例表现为管辖审理者的裁判话语或文字。其原话或原文,不增不减,不曲不转,方为本然;否则,涉案案例本身就会被污染,无法作为进一步研究的基准,或者说研究对象只能变为涉海案例何以被污染,初始条件就已偏离主旨。是为涉海案例形式逻辑第一准则。
在此基础上,对一个具体涉海案例原话或原文之内容,进行概括和抽象,提炼出既可以适用于本案件又可以适用于其他本质上类似案件的案例规则。其间概况和抽象过程应当有迹可循、理致清晰,使涉海案例原话或原文得以明白、分步演绎,从而保证后续案例规则与案例原话或原文同出一脉,并无二致。是为涉海案例形式逻辑第二准则。
此准则反对从案例原话或原文提炼案例规则时暗箱化和混乱化。实际上,暗箱化所得“案例规则”不一定是案例原话或原文演绎所得;混乱化所得“案例规则”已悖离案例原话或原文,经脉尽断。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455号案例有言:“尤其是检测机构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冶金不合格调查报告》后,X公司于同年6月26日通知R公司,要求替换全部锆管。对此,R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通过协商与X公司达成就第一批锆管进行更换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相应更换行为。由此表明R公司接受了X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现R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第一批锆管应视为质量合格,与R公司同意更换第一批锆管的履行行为相矛盾,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对此可演绎出案例规则:“卖方收到买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后,若未提出异议,而是通过协商同意进行更换,则视为卖方接受了买方提出的质量异议,构成弃权和禁止反供。”
其间演绎过程即为:
(1)将R公司与X公司,分别演绎为卖方与买方;
(2)将“尤其是检测机构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冶金不合格调查报告》后,X公司于同年6月26日通知R公司,要求替换全部锆管”,演绎为“买方提出的质量异议”;
(3)将“R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通过协商与X公司达成就第一批锆管进行更换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相应更换行为”,演绎为“未提出异议,而是通过协商同意进行更换”;
(4)将“由此表明R公司接受了X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演绎为“视为卖方接受了买方提出的质量异议”;
(5)将“现R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第一批锆管应视为质量合格,与R公司同意更换第一批锆管的履行行为相矛盾,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演绎为“构成弃权和禁止反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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