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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公府,拆!- 2008年鹿特丹规则分筋错骨

鹿公府,拆!- 2008年鹿特丹规则分筋错骨

图片来源网络仅供示意

鹿公府,是一座国际公寓,于公元2008年封顶,面向全球销售。围观者众,华夏大官人也曾组团参观,但未下手,定金都没交。至今入住者寥寥。

鹿公府有三家竞品。年代最早的是1924年开盘的海公馆。因人气火旺,1967年加推二期维公馆,锦上添花,全球海上豪门热捧,乃至纷纷在国内仿建。

不论是海公馆,还是维公馆,都是船厅较大,货厅较小。发现这个问题后,有好事者脑筋一动,酝酿开发新户型。

1978年,改革春风吹满地,汉公府开盘,布局端正,结构简洁,略微缩小了一下船厅与货厅的差距。

但海上豪门以船厅大为美,对汉公府敬而远之,依旧住在维公馆。虽有以货厅大为美者,但不成气候,风吹云散,望断南飞雁。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倾巢之下,航运业折戟沉沙,一切似乎来得那么突然,如同一场盛大的梦境,狂笑悲伤切换无痕。虽然情势变迁,鹿公府不忘初心,继续缩小船厅,扩大货厅,以香象渡河之势,隆重开盘。

鹿公府和汉公府的开发商都是云(UN)老板。看到汉公府销售不佳,云老板也不开心,不断反思,终于总结出两点教训:

第一点:汉公府船厅还是太大,货厅还是太小。这就造成海上豪门躲着,大货新贵不屑,两头不讨好。这次,因为鹿公府的重点是大货新贵,所以货厅不仅要比船厅大,拆掉船厅的壁炉改货厅,还要多挂红灯笼。

维公馆只挂了两个红灯笼:一个写上Carrier头文字C,另一个写上Actual Carrier头文字AC。鹿公府觉得两个太少,要挂一串红灯笼,大房依然是头文字C,后面跟着不止一个PP(Performing Party),一排美帅垂手而立,大货新贵想翻谁的牌子,Just do it!

第二点:汉公府装修太简朴,风格是古典美,新时代的海上豪门早就开始炒作印象派了,大货新贵就是不喜欢。所以,鹿公府这次的装修既要印象派,又要极致华丽!

理想很美满,现实很骨感。鹿公府开盘后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灯笼架装好了,但灯笼缺货,没有灯笼愿意来鹿公府!这引发了连锁反应。大货新贵一看只有灯笼架,没有灯笼,这还怎么玩?Are your joking me, Boss UN?失去了灯笼的烘托,那华丽印象派的装修就如同一团乱拉的电线,繁复难解。望之不似凡间之物,恍若出自外星文明三体工程师之手。

假如灯笼们秀逗啦都来了,给大货新贵黄袍加身,那时灯笼们之间的连环宫斗戏将热辣开演。这不是定分止争,而是挑起战端!

鹿公府,一座崭新的废墟,一场星球级行为艺术,一曲自嗨之歌,拆!

大厦倾坏之后,鹿公府中散落出大量前所未有的精妙榫卯结构。这些新型立法范式单独去看都渗透出珠光宝气,惊心动魄,却被鹿公府的风水大败局所掩藏!这一场烟花不易冷,崩解之后,将更加灼热,散发出耀世光芒!

鹿公府,惟有沐浴烈火,方得涅槃重生!

 
鹿公府重修略记

鹿公府,盛名远播,近往观之。重檐飞斗,蔚为大观。责名督实,虚浮渐显。义理有谬,权衡失当。推步道里,行路凌乱。瞻之在前,忽焉在后。宝珠多见,奈何深藏?游览已,通观大略,谨重修其刑名如次。

 
第一节  适用范围及除外和限制
第一条  一般适用范围
第二条  适用范围除外I:租船合同和舱租合同
第三条  适用范围除外II:旅客和行李运输
第四条  适用范围除外III:其他运输方式货物运输
第五条  适用范围除外IV:核事故
第六条  适用的当事人及限制
 
第二节  总则
第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定义
第八条  形式要求
第九条  运输方式
第十条  船舶
第十一条  货物
第十二条  集装箱
 
第三节  合同条款效力受到的干预和限制
第十三条  排除或限制承运人义务或责任的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  排除、限制或增加货方义务或责任的条款无效
第十五条  例外I:批量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例外II:活动物
第十七条  例外III:特别货物
 
第四节  合同主体一:广义承运人
第十八条  法定的合同当事人I – 承运人
第十九条  法定的合同当事人II - (承运)履约方
第二十条  法定的合同当事人III – 海运履约方
 
第五节  合同主体二:广义托运人
第二十一条  法定的合同当事人IV – 托运人
第二十二条  法定的合同当事人V – 单证托运人
 
第六节  合同主体三:广义收货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的合同当事人VI –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法定的合同当事人VII –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法定的合同当事人VIII –控制方
 
第七节  运输合同的证明一:运输单证
第二十六条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证I – 可转让运输单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单证II –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第八节  运输合同的证明二:电子运输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电子运输记录I –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第三十一条  电子运输记录II – 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电子可转让运输记录的签发之技术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电子可转让运输记录的转让之技术要求
 
第九节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
第三十四条  应托运人要求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及例外
 
第十节  运输单证或电子记录中的合同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合同事项的定义
第三十六条  合同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合同事项不完备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同事项的证据效力
第三十九条  合同事项I:承运人的识别
第四十条  合同事项II:货物批注
第四十一条  合同事项III:签署
第四十二条  合同事项IV:运费预付
 
第十一节  合同证明中包含的权利之转让
第四十三条  合同证明中包含的权利之转让
 
第十二节  货物控制
第四十四条  控制权的行使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的合作
第四十六条  视为交付
 
第十三节  合同的变更
第四十七条  有权变更合同的主体
第四十八条  补充信息、指示或文件
第四十九条  协议变更
 
第十四节  货物交付
第五十条  接受交货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确认收到货物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的通知
第五十三条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第五十四条  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
第五十五条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第五十六条  无法交付的情形
 
第十五节  货物留置和担保
第五十七条  货物留置和担保
 
第十六节  托运人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备妥货物
第五十九条  提供合同事项拟定信息
第六十条  提供货物信息、指示和文件
第六十一条  危险货物通知
第六十二条  货物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
 
第十七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责任基础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及例外
 
第十八节  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五条  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节  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节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第六十七条  一般责任期间
第六十八条  装船前或卸船后责任期间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节  承运人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基本义务
第七十条  管货义务
第七十一条  适航义务
第七十二条  及时交付货物
第七十三条  不得不合理绕航
第七十四条  舱面货/甲板货
 
第二十二节  承运人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收取运费
第七十六条  处置危险货物
第七十七条  牺牲货物
第七十八条  与共同海损的关系
 
第二十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责任基础
第八十条  一般免责事由
第八十一条  特别免责事由
第八十二条  特别免责事由之例外I
第八十三条  特别免责事由之例外II
第八十四条  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节  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及其限制
第八十五条  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及其限制
 
第二十五节  海运履约方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公约内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约外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海运履约方为其他方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节  不负赔偿责任的履约方
第八十九条  不负赔偿责任的履约方
 
第二十七节  承运人与海运履约方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承运人与海运履约方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节  赔偿金额的计算
第九十一条  赔偿金额的计算
 
第二十九节  赔偿责任限制
第九十二条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及例外
第九十三条  延迟交货赔偿责任限额及限制
第九十四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丧失
第九十五条  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第三十节  抗辩
第九十六条  诉因混同和主体混同
 
第三十一节  时效
第九十七条  一般时效
第九十八条  时效的延长
第九十九条  追偿时效
第一百条  承运人识别相关时效


信德海事专栏作者:任戊,于广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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