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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壳保险单中“机损除外”特别约定的思考

网络图片,仅作示意

船壳保险人在核保时,因为担心被保险人管理不善或船舶老旧,会对管理状况不好的老旧船舶的承保条件上在保险单正面加注“机损除外”,或“剔除机损”一类的特别约定。这种做法无可厚非。根据我国保险法律或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要与偶然性有关(Fortuity),而老旧船舶和缺失良好管理的船舶的机器设备容易发生损坏,损坏的原因有可能归于平时的维修保养不当,有可能归于自然磨损和老化。这种性质的损失与偶然性无关,不应该被保险承保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在保险索赔和理赔实践中,人们发现现行的国内船壳险保险合同对“机损除外”,“剔除机损”这样的约定比较粗促,甚至没有一个专项的,统一的和清晰的条款。这会引起很大争议,而且会导致争议和解后当事人仍然对该约定的效力和意义得不到正确解答。

为什么要对这个问题提出思考,是因为这种特别约定的性质属于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而保险合同又是格式合同,因此法律要进行干预。总之,这种简约的约定问题很多。比如,(1)机器先发生损坏(无论承保原因还是非承保原因)又导致了一系列的其他损失,责任和费用,甚至船舶的全损。这种情况下,机器损坏不被承保,后面发生的损失是有Cover还是没有了Cover ?(最简明的案例是机损发生后又产生了救助行为)再比如,(2)当承保风险(爆炸,失火,碰撞,天灾等)导致机器损坏,也就是说,先发生了承保的列明风险,又产生了被剔除的机器损坏,保险人是否免责?如果免责,如何理解那些承保的列明风险的效力?

遇到这类纠纷时,船东们听到国内的保险人对问题(1)的解释是,不但机损不予赔偿,机损导致的其他损失,责任和费用也不赔偿。对问题(2)的解释是,无论什么原因引起的机损,机损本身都不予赔偿。但是这种单方面的认识和解释显然不能满足船东们的疑问,甚至也不能打消保险人自己的犹豫,如果为此诉诸法庭,显然也不会开释法律的质疑。

大家知道保险是舶来品,我国目前流行的船壳保险条款的订立,修改和解释都结合了国际上的已有文本。国际航运界大多数保险船舶使用的条款是1983年(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ITC)和2003年开始进入市场的国际船舶保险条款(IHC)。根据这两个条款,机器包括了机舱机器,轴,电设备和布线,锅炉的冷凝器,加热线圈或辅助管系,也包括甲板机器设备如起货机,起锚机和绞缆机等。上述两个条款对机损责任做出了5个小项的指引(这5个小项仅与潜在缺陷和人的行为有关),并没有排除天灾和意外事故风险。因此,在我国保险人的保单,批单中,如果对“机损责任除外”或“剔除机损”没有一个标准的条款的话,我们可以结合上述两个条款的解释和相关案例去理解和探索。

关于问题(1),笔者认为“机损除外”显然是一条除外责任。但是这个除外的事项并没有被印刷在保单正文本身,也没有结合正文中的其他规定,它是一条相对独立的除外事项。该独立的除外责任约定与PICC保单文本里的第二大项“除外责任”相比较,也能看出明显的差异。该文本里“除外责任”的用词是,“.........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举例“除外责任”的第6小项说明一下,该小项是“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由于该“除外责任”的引语规定十分清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明白和同意,保险人不赔偿战争武器导致的船舶损失,也不赔偿船舶受损后发生的其他损失,责任和费用。但是,“机损除外”这一约定,却没有“.........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这一引语,因此被保险人更倾向理解为仅仅是机器损坏除外,该损坏导致的其他损失,责任和费用还是应该由保险人负责的。

在IF P&CInsurance Ltd (Publ) v. Silversea Cruises Ltd (2004) Lloyd’s Rep IR 696一案中,保险标的是旅游船舶的营业收益。保单的除外责任有恐怖分子的袭击。承保的风险含有政府发出安全警告对市场的影响。在2001年著名的“9.11”事件导致纽约国际贸易中心倒塌,美国国务院因此发出不安全警告,某旅游船舶公司的生意大受影响,使得营业收益受损。保险人拒绝赔偿,理由是恐怖分子袭击是明确被除外的风险,英国上诉法院不同意保险人的理由,判词为“There is nointention under this policy to exclude loss directly caused by a warningconcerning terrorist activities just because it can also be said that the losswas also directly and concurrently caused by the underlying terrorist themselves ”也就是说,上诉法院不否认恐怖袭击是除外的风险,但是袭击行为和国务院的警告共同导致的营业损失还是要赔偿的。

关于问题(2),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条款的情况下,认为任何原因引起的机损都不需要赔偿也有问题。设想在一次天灾中,船舶全损,保险人是否可以根据“机损责任除外”之约定在核赔全损金额时将机器的价值剔除?这个问题涉及到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的冲突。根据中国法或英国法,两种条款冲突时,需要全面地解释有关系的条款,客观地比较其效力,而不是完全认可一类条款,排除另一类。这会导致有的情况下应该认为特定排除的风险超越了承保的列明风险,比如排除的风险制定的非常清楚,狭窄,具体和有针对性,而与其发生冲突的承保风险仅仅是泛泛而谈。在这种情况下,具体和针对性的规定(条款)会超越普遍性,一般性条款的效力。相反,在有的情况下不允许排除的风险去完全否定承保的列明风险,如果这种否定会构成与合同目的相悖的结果。

为了避免被保险人的误解,也为了使得自己制定的免责条款有效,国外成熟的保险人都会对与承保风险有冲突的免责的事项在文字上做出清楚的表示。例如,一般来说,海上保险人们都不愿承担“延迟”造成的损失,他们在条款中经常使用的词汇会是,“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 the insurer on ship or goods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delay, although the delay be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保险人将不对由迟延直接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尽管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所引起)

在The “Lydia Flag”(1998) 2 Lloyd’s Rep 652一案中,船舶保单要求船东去恪尽职责使船舶在开航前适航,否则不赔。(编者注:根据中国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定期保险下的船舶没有在开航时必须适航的默示责任)也就是说,该案中船舶在开航时如果不适航是一项除外责任。该保单承保的列明风险中有修船人员的疏忽和潜在缺陷导致的损失。该轮在航行中船舵掉落入海。检验证明是几个月前在干坞拆除检查时修理工人的疏忽导致。保险人拒绝赔偿,理由是船舶不适航,因为开航时船舵就有问题。该案被诉诸法庭。如果支持保险人的意见,就会导致否定了清清楚楚列明的承保风险,即,修理人员的疏忽和潜在缺陷导致的损失。经过审理,英国法院判定船东胜诉。大法官Moor Bick先生判道,“…… 如果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释是正确的,则会导致一个吓人的结果。本案中已经知晓导致船舵损失的原因是修理人员的疏忽,也可以说是当时船舶存在一个潜在缺陷,这都是承保的风险。尽管被保险的船舶的潜在缺陷在开航时构成不适航,设想如果船舶受损的缘由是一个被保险人没有过失的风险,比如被它船碰撞,但会因为其不适航导致船舶完全丧失保险保障的话,人们会非常惊讶并认为不能接受…….”。

另外,中,英两国的法律都非常重视合同中对免责,限责条款的约束,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下。根据英国法,一方当事人如果想要免除自己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就要制定得非常清晰明确,不可以有模棱两可(Ambiguity),否则,法律就要做出不利于企图利用免责条款获利一方的解释。英国上诉法院的大法官Bruce先生在审理AcmeTransport Ltd.v. Betts (1981) 1 Lloyd’s Rep 131一案中强调,“Butthe principle are that the language of an exemption clause is prima facie to beconstrued against the person who drafted it or put it forward. The language ofan exemption clause must be sufficiently explicit to disclose the common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without straining the language”(免责条款必须清晰无误,不可以有文字上的扭曲,否则解释的原则是不利于条款制定人或提供人)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看来为了避免无谓的争纷,对于“机损责任除外”或“剔除机损”这样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还大有事情可做。笔者的感觉是保险人应该制定一个内容全面和清晰的条款去划分自己的责任。在合同自由原则下,保险人有权审时度势将自己的机损责任作出限制,但是必须清楚无误,使得被保险的船东清楚地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对于保险不Cover的风险另行作出适当的防损安排。

信德海事网专栏作者:刘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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